但無論如何,既然指控扶人者撞人,總該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法律原則,拿出證據或證據線索來。而單是扶人行為本身,是不成其為證據或證據線索的。要是可以依循“你沒撞人幹嘛要扶”——“扶人等於撞人”的奇葩邏輯作誅心之論,那今後遇到老人倒地,就沒人敢去扶;而是會人人自危,抱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極心態,遠遠繞開了。“扶倒地老人反被訛”,對扶人好心人的心理傷害,對助人為樂社會風尚的負面效應,都是不言而喻的。
而發生在修水縣的這起案例,涉事老人家屬的惡劣之處在於:其一,在老人被扶起恢復意識後,已明確表示是自己摔倒的情況下,家屬還把帥黃玲給“訛”上了;其二,當時帥黃玲都已把老人交給了過來的老人家屬和鄰居,進行了交接,根本不存在肇事逃逸的情況,可隨後家屬還是以子虛烏有的肇事逃逸報了案。
所幸,當地交警部門經檢視周邊鄰居養蜂場的監控影片和帥黃玲的行車記錄儀,還原了事實真相,還了帥黃玲的清白。
而假如涉事老人家屬誣告得逞,帥黃玲會承擔怎樣的後果呢?
首先,雖然倒地老人身體無恙,但一旦確認帥黃玲肇事逃逸,最起碼的,她會被罰款、拘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條規定:“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次之,雖然涉事老人家屬當時尚未提出任何經濟利益訴求,但一旦確認黃玲肇事逃逸,可想而知,她會麻煩纏身,諸如把老人送醫檢查的費用、營養費等,肯定是少不了的。
每一個成年人,都需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既然指控他人交通肇事逃逸,和當事人利害關係甚大,那又怎能不謹慎為之呢?又怎能睜眼說瞎話的血口噴人,隨隨便便就進行指控呢?
而相對於一旦誣告得逞,帥黃玲所要承擔的嚴重後果;涉事老人家屬誣告未成,所承擔的後果,僅是被當地警方責令道歉而已,很不對稱,幾乎是零成本的。當地警方責令道歉的處置,並不能對此類信口開河誣告行為,起到以儆效尤的有效制約作用。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明確規定:“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對於涉事老人家屬的誣告行為,本當依法課以拘留、罰款的行政處罰才對。
誣告扶倒地老人的好心義工肇事逃逸,又豈能僅是個責令道歉了得?要讓好心人免於扶倒地老人的後顧之憂,就應對隨意誣告扶人者的惡劣行為,依法予以嚴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