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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療經過

患者陳某因咳嗽、胸痛10余天,反覆加重3天,於2014年6月11日到仁壽同濟醫院處就診併入住該院,入院診斷為:1、急性支氣管炎;2、上呼吸道感染;3、腎結石。住院期間患者一直感覺腰部脹痛不適,未作特殊處理。

2014年6月15日患者出院,出院診斷為:1、急性支氣管炎;2、上呼吸道感染;3、腎結石。出院後第二日患者因噁心嘔吐7天,加重伴無尿2天入住仁壽縣中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急性腎功衰,慢性腎功能衰竭急性加重。

2014年6月25日患者轉入四川大學華西醫院搶救治療,入院診斷為:1、急性腎功能不全;2、右腎結石;3、右腎輸尿管結石伴右腎積水;4、尿路感染;5、左腎切除術後;6、腹腔少量積液。因患者病情危重,預後極差,經與家屬溝通於同月27日出院,患者在出院回當地途中死亡。

鑑定經過

2014年10月27日仁壽縣衛生局委託眉山市醫學會對患者陳某的死亡原因進行醫療事故鑑定。

醫學會鑑定結論為:醫方對患者入院診斷急性支氣管炎、腎結石成立並知曉既往有左腎切除史,醫方在診療過程中存在的醫療過失行為:1、即使診斷急性支氣管炎但也無使用三聯抗生素(慶大黴素、左氧氟沙星、頭孢哌酮)的指徵,且三聯抗生素聯合使用不合理,藥物劑量過大尤其是慶大黴素。2、在知曉患者左腎切除、右腎結石體外震波碎石術後的情況下未行腎功能檢查,在患者住院期間無尿量監測和記錄。3、患者發生無尿後仍未檢測腎功能,未調整用藥,仍繼續使用腎毒性藥物。

專家組考慮患者死亡原因為:急性腎小管壞死、急性腎功能衰竭,腦出血、腦疝。醫方不合理使用腎毒性藥物導致急性腎小管壞死、急性腎功能衰竭從而併發腦出血、腦疝導致患者死亡。醫方的上述醫療過失行為與患者死亡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本病例屬於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

原告提起訴訟

2015年7月6日患者丈夫、患者女兒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仁壽同濟醫院賠償其因患者陳某醫療事故死亡的各種賠償,合計684041.9元。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根據司法鑑定醫院主要責任程度的意見,判決:仁壽同濟醫院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患者丈夫、患者女兒因患者陳某醫療事故死亡的醫療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170455元,賠償患者丈夫、患者女兒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

仁壽同濟醫院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原來,患者陳某至仁壽同濟醫院就診前,已於2014年6月10日、6月16日在仁壽縣中醫院門診行體外震波碎石治療兩次,仁壽同濟醫院指出患者陳某有左腎切除病史,是不能進行右腎體外震波碎石治療的,屬治療禁忌,故仁壽縣中醫院應當對患者腎功能衰竭致死亡承擔相關責任。

而且,華西醫院的診療是否存在不當,醫學會司法鑑定也未予明確。

同時還指出:2014年7月1日患者丈夫、患者女兒已找仁壽縣中醫院,指出其碎石治療在患者死亡原因中負有責任,要求賠償,並達成調解協議,賠償12萬元,並已實際支付。

仁壽同濟醫院指出一審未扣除仁壽縣中醫院賠償的12萬元不當,應當從總金額中扣除。

二審法院觀點

二審法院仍採納眉山市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判決仁壽同濟醫院與患者自身按8:2的責任比例分擔賠償責任。

同時,二審法院採納了仁壽同濟醫院的上訴意見:根據調解協議的表述,患者家屬實質上也認為仁壽縣中醫院的碎石治療行為與患者陳某的死亡有關,醫療事故鑑定機構由於當事人未申請並未對仁壽縣中醫院的診療行為是否適當予以評價,只對仁壽同濟醫院醫療行為進行了鑑定,仁壽縣中醫院給付患者丈夫等人的12萬元費用也表明為賠償性質,基於人身損害賠償的損失填補原則,仁壽縣中醫院支付給患者丈夫等人的12萬元應從總損失金額中扣除,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一審確定患者陳某死亡造成的總損失額為213068.90元(排除精神損害撫慰金),扣除上述12萬元後為98931.10元,根據仁壽同濟醫院應承擔的責任比例80%,其實際應承擔的賠償額為79144.88元。

律師解析

本案較為複雜,患者陳某死亡前共至三家醫院就診:

2014年6月10日,仁壽縣中醫院第一次碎石。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5日,因咳嗽、胸痛入仁壽同濟醫院消炎治療。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5日,出現噁心嘔吐7天,加重伴無尿2天,再入仁壽縣中醫院第二次碎石並出現病情惡化。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7日,轉入四川華西醫院並於2天后死亡。

患者找前兩家醫院要求賠償是有其合理性的,因為患者最開始的症狀是腎結石,而最終結果是腎功能衰竭是死亡,前兩家做主要治療的醫院應當存在責任。

醫學會鑑定意見明確了仁壽同濟醫院的診療行為是患者死亡的主要責任,但當法院根據鑑定意見判決仁壽同濟醫院賠償前,家屬已透過調解方式從仁壽縣中醫院獲得12萬賠償,那患者家屬是不是可以同時從兩家醫院取得賠償呢?

然而,法院的判決耐人尋味,法院並不進一步明確仁壽縣中醫院是否在患者死亡的原因中存在責任,而是同時採納醫學會的鑑定意見和患者與仁壽縣中醫院的調解協議,採取人身損害賠償的損失填補原則,讓兩家醫院同時承擔賠償責任,及早解決糾紛。

律師認為,法院的職責並不僅限於明確事實真相,還要將解決糾紛放在第一位置。但法官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作出判決,患者家屬能同時從兩家醫院獲取整體超出責任範圍的賠償,不利於社會公平,有損醫院作為公益單位救死扶傷的積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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