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觀點:
觀點一:當事人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借貸關係真實存在,且借貸雙方之間存在關聯關係和人員混同等情形,法院可以認定當事人雙方構成惡意串通意圖通過虛假訴訟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上海歐寶公司與遼寧特萊維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當事人一方主張另一方償還欠款,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證據和其他在案證據之間存在無法消除的矛盾,且從借款合意形成過程、借款的時間、資金往來情況、所有關聯公司之間的轉款情況、借款的用途、案件當事人在訴訟和執行中的行為等方面來看,當事人的諸多行為違背常理,亦未作出合理解釋,由此可知,當事人一方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就案涉爭議款項與另一方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係。同時結合雙方當事人明知債權人與當事人一方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的事實,以及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人員混同、關聯關係的事實,法院可以認定當事人雙方構成惡意串通,意圖通過虛假訴訟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據此,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虛假訴訟的當事人予以制裁。(來源:《人民法院報》2015年11月16日)
觀點二:民間借貸糾紛中涉嫌虛假訴訟的十種行為方式的認定
虛假民間借貸訴訟是指當事人為了獲取非法利益,通過採取惡意串通,捏造事實、偽造變造證據、虛構法律關係等方式提起民間借貸民事訴訟,意圖使人民法院作出錯誤裁判和執行,侵害第三人、集體或者國家利益的行為。
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高發的形勢下,如何有效遏制虛假訴訟,是擺在審判實踐中的一個重要難題,也是亟需解決的一個課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結合了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審判實踐的調研結果,吸收了實踐中的有益的經驗做法,採納了合理懷疑加綜合判斷的規範模式,總結出了可能是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十種行為方式。具體理解如下: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對於民間借貸出借人是否實際出借款項,進而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訴訟是否系虛假訴訟,應考察出借人是否具有履約能力。如果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應對其是否出借款項持有合理懷疑。當然,考慮到民間借貸的特殊性,也可能存在有些出借人從其親戚朋友那裡借款然後再行出借的事實,故在法院持有懷疑時,允許出借人進一步舉證證明其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就常理而言,其在民事審判中具有事實認定功能。司法實踐中的案件事實並非客觀事實的重現,而是法律人在已掌握的證據的基礎上,根據法律規定和生活常識等對案件事實的重構。在這個過程中,日常生活經驗等常理起到重要作用。不管是法官、律師還是偵查人員,他們在事實認定的時候,並非按照時間順序一點點地將案件事實鋪開,而是以證據為基礎,驗證某一事實假設能否站得住腳,前後是否會出現邏輯矛盾,能不能建構起前後一致的證據鏈。在上述事實驗證過程中,常理就起到極為重要的篩選作用,一個事實假設要想經得起檢驗,它首先必須遵循常理,符合大多數人的日常生活經驗。
當然,就當事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而言,人民法院基於常理來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究竟如何加以審查並判斷,還需要具體審判人員結合具體的案件情況進行綜合認定,以形成心證。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對於民間借貸糾紛而言,出借人在起訴時應提供初步的證據來佐證其主張。債權憑證應該是其中比較重要的證據。債權憑證有多種,比如借款協議、收據、借據、匯款單、承諾函等。如果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往往會給審判人員帶來虛假訴訟的表面印象。另外,虛假訴訟的證據一般為書證,虛假訴訟者為達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編制的書證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條件,被告也都沒有異議;但即使這樣,虛構的事實仍然代替不了客觀的事實,如果審判人員通過對證據的審查,發現書證有偽造可能的,即便雙方當事人對證據並無異議,也應產生該訴訟系虛假訴訟的合理懷疑。
(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虛假民間借貸訴訟案件程式的啟動,多發生在以虛假訴訟一方當事人為被告的另案已經進入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但是財產尚未處置完畢前。當然,實踐中也有部分虛假訴訟案件早於他案進入訴訟程式或執行程式,這種虛假訴訟就更加具有隱蔽性,更不易鑑別。所以,就民間借貸糾紛而言,當事人在一定期間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的,則審判人員可對當事人系虛假訴訟產生合理的懷疑。
(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委託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就民間借貸訴訟而言,當事人基於對其利益的關注,往往親自到庭參加訴訟。在虛假訴訟案件中,為了避免露出破綻,當事人到庭率較低,大多委託訴訟代理人單獨參加訴訟,給法院查清案件事實設定障礙。因此,如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且當事人所委託的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矛盾,則審判人員應對借貸關係是否真實發生產生疑問。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一般而言,虛假民間借貸訴訟過程具有合謀性和非對抗性。庭審中,雙方當事人之間一般不具有實質性對抗。被告要麼只讓代理人到庭應訴,從而不利於案件事實的查清;要麼選擇還款期限、利息、違約金等非關鍵細節進行辯解,並不否認原告訴稱的基本事實。在此情況下,審判人員就應警惕當事人的虛假訴訟性質。另外,虛假訴訟的雙方當事人一方面力圖規避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審查,一方面希望儘快達到其訴訟目的,往往傾向於調解結案,通過訴訟調解的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目的。因此,對於當事人之間訴訟的對抗不符合常理,且當事人樂於以調解方式結案的,審判人員也應加以警惕。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夥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虛假訴訟往往是為了損害其他權利人的利益,因此對其他人的利益影響至為明顯,而其他人也最關心這種訴訟的結果。例如,對於夫妻一方在離婚過程中出於逃避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的考慮,虛構同他人的債務,並通過讓債權人起訴的形式來達到其目的,在此情況下,夫妻另一方往往會提出異議。對於夫妻一方能夠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的,審判人員應考慮到此訴訟是否是虛假訴訟的問題。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中,當事人往往通過串通的形式意圖減少一方的責任財產,以達到損害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利益的目的。就此而言,如果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對此訴訟提出異議,則應引起審判人員的足夠重視。因此,只要是案外人的債權人對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提出異議,則審判人員應結合案件的其他事實加以綜合判斷。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無論是放棄其實體權利,還是放棄其程式權利,均屬於其對自己權利的行使方式,法律往往允許。但需要注意的是,自近代社會以來,權利的行使往往負擔有限制條件。就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判斷而言,當事人不正當放棄其權利,可能對他人的權利造成損害,審判人員有懷疑其系虛假訴訟的正當理由。而對於不正當的判定,應以可能對他人的權利造成損害作為其實質的判斷要素,不應將當事人是否認識到這種放棄會對他人的權利造成損害作為考慮的要件。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本條規定是一個兜底條款,對於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需要通過審判實踐進一步總結和補充完善。
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時發現有上述虛假訴訟可能情形的,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係、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事實上,由於虛假訴訟是由當事人虛構的,或者是由當事人所偽造的證據提起的,所以其在表象上往往存在上述情形的多種。由於訴訟是虛假的,虛假訴訟所圍繞的證據不可能是客觀事實,故不能形成證據鏈,因此也達不到證據鏈條上的法律真實,經常在借貸發生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等方面存在一些矛盾之處。至於如何確證構成虛假訴訟則需要審判人員基於具體的個案情形加以認定。(摘自《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作者:杜萬華、楊臨萍、韓延斌、王林清、於蒙,載於《民事法律檔案解讀》2015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