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張某某因肺癌至x大學x醫院行手術治療,出現腦轉移。至x第x醫院行伽馬刀治療。後患者死亡。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法院經審理認為, x大學x醫院未能及時檢測出腦轉移病灶,導致不能及時確診,延誤診療。x第x醫院在張某某入院時未提供除伽馬刀以外的診療方案,未保障患者的診療方案選擇權。故兩被告以上過錯行為分別承擔16%的責任(共計264194.50元),和24%的責任(共計393291.70元)。本文取材於司法裁判案例。
【關鍵詞】肺癌,腦轉移,醫療糾紛,選擇權,漏診
一.患方陳述
原告梁某某的妻子張某某於2012年6月在被告x大學x醫院處因肺癌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遵醫囑定期去被告處複查,2013年12月23日再次去被告x大學x醫院處複查時顱腦MR平掃報告為“顱內未見明顯異常佔位徵象,建議必要時MRI增強複查。附見:左側上頜竇少許炎症。”被告x大學x醫院醫務人員沒有建議進一步檢查,在其後的幾次複查過程中也沒有建議張某某再做顱腦MR檢查。
直至2014年6月17日複查建議做顱腦MR檢查時報告為“左側枕葉佔位,結合病史,考慮轉移瘤,建議MR增強進一步檢查。”被告x大學x醫院醫務人員立即為張某某聯絡被告x第x醫院相關科室做伽馬刀治療。經被告x第x醫院經治醫師復讀張某某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x大學x醫院處做的MR平掃膠片發現當時病灶雖微小,但在膠片上已能體現,第一時間應確診積極治療。
至此,由於被告x大學x醫院的誤診等行為,致使張某某在時隔6個月後才發現早就存在的顱內腫瘤,腫瘤已增長了數十倍,已無法用手術方式治療,只能用伽馬刀的方式保守治療。後張某某在被告x第x醫院醫治時,原告多次要求請腦外科醫生會診,均被經治醫師拒絕。張某某於2014年10月17日病情危急,但被告x第x醫院的經治醫師在護士向其反映病情後未及時處理,導致張某某終因搶救不及時死亡。
二.患方觀點
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1690989.31元的40%計676395.72元,其中被告x第x醫院賠償676395.72元的60%計405837.43元,被告x大學x醫院賠償676395.72元的40%計270558.29元;2.二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80000元,其中被告x第x醫院承擔60%計48000元;被告x大學x醫院承擔40%計32000元。
三.x大學x醫院觀點
答辯人的診療行為符合診療規範,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患者張某某入院治療右肺腫瘤,手術方案符合診療規範。在施行手術和化療後多次腦部MR檢查,符合診療規範,答辯人已盡謹慎治療義務。鑑定書認為,2013年12月23日頭顱平掃會發現問題,過於苛責。
2014年6月顱腦MRI檢測發現頭顱腫瘤後,立即告知各種治療方案,患方自主選擇伽馬刀治療。因答辯人並非伽馬刀手術的實施單位,故無義務就該治療方案的優劣向患方詳細闡述。鑑於患方的上述選擇,答辯人立即給予出院並囑咐儘早進行下一步治療。綜上,答辯人的診療行為並無過錯。原告主張的損失合理部分,懇請法院認定兩被告的賠償比例以20%-30%為宜,然後再在兩被告之間按比例分攤。
四.x第x醫院觀點
因四原告不同意對死者張某某進行屍檢,致使死亡原因無法查明,故原告要求對死亡結果進行賠償依據不足。張某某死於肺癌,以當前治療手段和醫療水平,肺癌一般是不可治癒的,即癌症系死亡的根本原因,因此,張某某的死亡與答辯人的診療行為之間不存因果關係。答辯人對x省醫學會作出出的《醫療損害鑑定意見書》不予認可。
所有治療費用是在治療癌症的過程中發生的,並非答辯人彌補醫療過錯而進行的治療所產生的費用,與本案無關。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答辯人出於治病救人而實施的診療行為,其本身並無過錯。即使法院採信x省醫學會作出的《醫療損害鑑定意見書》也應注意答辯人的答辯意見,在答辯人承擔次要責任的前提下考慮10%的責任。
五.鑑定意見
被告x大學x醫院在對患者張某某的診治過程中存在醫療過錯;醫療過錯與患者死亡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醫療過錯在造成死亡後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為次要原因的40%。被告x第x醫院在對患者張某某的診治過程中存在醫療過錯;醫療過錯與患者死亡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醫療過錯在造成死亡後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為次要原因的60%。
六.過錯分析
被告x大學x醫院專家組復讀2013年12月23日張某某頭顱MR平掃未能檢出左枕葉約3-4mm小病灶,雖有建議必要時行MR增強,但也未及時行MR增強檢查,直至2014年6月17日方才透過MR影像檢測結果提示“左枕葉佔位,結合病史,考慮轉移瘤”。被告x大學x醫院未能及時檢測出左枕葉約3-4mm小病灶,導致肺癌腦轉移不能及時確診,延誤診療。同時被告x大學x醫院在明確腦轉移瘤後未組織專家會診,也未提供其他可選擇的治療方案,具有過錯。
x第x醫院在張某某入院時未提供除伽馬刀以外的診療方案,未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的診療方案選擇權,以及在行伽馬刀手術治療中措施欠規範,未考慮開顱減壓,均與張某某伽馬刀手術治療後出現顱內壓增高、腦疝形成而死亡的後果均有因果關係。然張某某“右肺中葉浸潤性肺癌”早於2012年6月即已確診,被告x大學x醫院施行手術和化療後,進行多次腦部MR檢查,均符合診療常規,被告x第x醫院予伽馬刀放療可行。
七.庭審意見
張某某死亡主要原因仍在於其自身罹患肺癌,而非醫源性疾病或其他不當診療行為的直接後果,故兩被告以上過錯行為僅為其死亡後果的次要原因。鑑定結論被告x大學x醫院對張某某的死亡承擔16%(40%×40%)的責任,被告x第x醫院承擔24%(40%×60%)的責任,與兩被告過錯程度以及過錯程度與張某某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的大小基本適應,本院予以採信。
八.法院判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法院判決,被告x大學x醫院賠償原告共計264194.50元;被告x第x醫院賠償原告共計393291.70元,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