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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借名貸款,是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還是由實際用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擔保的效力是否會受到影響?

信貸機構如何有效防範借名貸款?

出現借名貸款後信貸機構應如何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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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借名貸款?

一般來說,所謂借名貸款是指實際用款人因各種原因不能通過正常程式在信貸機構獲得貸款,從而採取借他人名義在信貸機構獲取貸款,借名貸款的基本特徵就是名義借款人和實際用款人不一致。借名借款通常由名義借款人以自己的名義、證件辦理貸款,名義借款人與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待出借人放款後,名義借款人再將所借款項交由實際用款人使用,並由實際用款人直接或間接歸還借款,具體表現為多戶貸一戶用、多人貸給企業用、甲借乙用、信貸機構內部員工自己用或親屬用等。現有法律並未對借名貸款行為作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對於借名貸款如何處理也存在一定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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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貸款應當由誰承擔還款責任?

目前實踐中的主流裁判觀點認為:

1、出借人和名義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實際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償還責任。

2、如果名義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使用人,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僅為借名義借款人的名義,名義借款人並不實際參與借款關係的履行活動,也不享受借款活動的利益的,應認定實際使用人為實際借款人,由實際使用人承擔償還責任。

9大典型案例

案例1:借名貸款應當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取得借款後將其交給實際用款人使用,是借款人支配其款項的行為,與出借人無關,擔保的效力不受影響。

【案例索引】

甲小貸公司訴秦某借款合同糾紛案(江蘇高院:金融商事審判10大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秦某與甲小貸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甲小貸公司將貸款發放至秦某賬戶,由此甲小貸公司已經完成出借款項的義務,故應認定合同相對方為秦某。即使秦某向甲小貸公司借款的目的是為提供款項給黃某使用,但並不能因此否認秦某以借款人的身份與甲小貸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的事實。至於秦某取得借款後將其轉給黃某,是秦某支配款項的行為,與甲小貸公司無涉。擔保人乙公司、丙公司主張案涉借款合同因主體虛假,黃某和甲小貸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而應為無效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援。遂判決支援甲小貸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例2:名義借款人和實際借款人不一致時,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義務。

【案例索引】

張某某與高某某、烏海市某某能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59號。

【裁判要旨】

出借款項並未簽訂書面借款合同的,對於借款人的認定應依據借條出具、賬戶提供、用款還款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雖然名義借款人和實際借款人不一致,但借條和轉款賬戶的出具主體均是名義借款人,故名義借款人應承擔還款義務。名義借款人在承擔還款責任後,可依法向實際借款人進行追償。

案例3:借款是否借款人本人使用,是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能由此否定涉案借貸關係的真實有效。

【案例索引】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臨汾曲沃縣支行訴張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晉10民終1824號判決

【裁判要旨】

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涉案借貸關係是否真實有效。

首先,從借款手續看,貸款人曲沃郵政儲蓄銀行作為貸款人,提供了借款合同聯保協議、貸款申請、貸款借據、放款單以及借款人的身份資訊等簽字、影像資訊等證據,且有借款人的簽字捺印。借款人稱簽印有偽造嫌疑,但經反覆釋明,均不申請對簽印司法鑑定,該說法無法支援;

其次,從履行過程看,借款已發放至涉案個人賬戶,關於是否由借款人本人使用該借款,是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能由此否定涉案借貸關係的真實有效;同時,他人能夠提供完整手續代為開立賬戶、接收借款,應為借款人的委託授權。

案例4:名義借款人同意為他人借名貸款,應視為授權他人處分涉案貸款,名義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借貸關係成立,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案例索引】

江蘇灌南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朱某、榮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7民終503號判決

【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朱某同意為他人借名貸款,且將身份證、戶口本交付給他人使用,應視為授權他人處分涉案貸款,故即使他人以朱某名義領取了涉案款項,因朱某與灌南農商行的涉案借貸關係成立,朱某應當還款,至於朱某賬戶中的錢款如何支出不屬於本案審查範圍。

案例5:名義借款人無證據證明債權人在與其簽訂借款合同、發放借款時知道實際借款人為案外人,名義借款人僅是借名貸款,應當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案例索引】

徐某與德惠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昇陽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糾紛,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4年長民四終字第00188號判決書。

【裁判要旨】

關於上訴人提出本案債務人為案外人徐某某,徐某某借用上訴人身份證件貸款、應由徐某某負責償還的主張,因上訴人在借款憑證(借據)的借款(領取)人處簽名並蓋章,上訴人又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其簽訂借款合同、發放借款時知道實際借款人為案外人,上訴人僅是借名貸款,因此原審認定上訴人為借款人證據充足,上訴人關於其不是借款人的主張不能支援。

案例6:替人出面借款,名義借款人應承擔還款責任。

姑蘇晚報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簽訂借款合同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當是可以預見的。李某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合同內容並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認定李某與銀行之間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並有效。雙方當事人理應嚴格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故銀行要求李某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應予支援。

關於被告李某該借款本息應由實際借款人張某償還的抗辯意見,從證據來看,本案中並無張某的借款行為,從合同相應對性來看,張某並非借款合同當事人,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辯意見於法無據,不予採納。至於李某與張某之間的糾紛應另行處理。

案例7:銀行明知是借名貸款仍發放貸款,應當由實際用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不用承擔還款責任,銀行職員在公安機關所做筆錄可作為證據採信。

【案例索引】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樂山分理處與陳某等借款合同糾紛。二審: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終2444號。再審:吉林省高階人民法院 (2018)吉民申214號再審裁定。

【裁判要旨】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審理的關鍵問題並不在於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而在於確認該合同的還款義務主體。具體而言,如借款合同系崔某某委託陳某與農行樂山分理處簽訂,則實際借款人崔某某應承擔還款義務,否則應由陳某還款。

本案原審中,農行樂山分理處工作人員孫某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明確表示,該筆貸款是崔某某聯絡農行樂山分理處領導申請貸款,實際是崔某某貸款。孫某所述該節事實與陳某等在借款合同中籤字的農戶陳述能夠相互印證。農行樂山分理處雖然對該員工的陳述有異議,稱其在受驚嚇的情況下表述有誤,但該節並無證據證明,且農行樂山分理處對於公安機關取證程式的合法性不持異議,故原審法院採信該證據並認定陳某受崔某某委託與農行樂山分理處簽訂借款合同,且農行樂山分理處明知崔海龍是實際用款人並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據此,本案借款合同應直接約束農行樂山分理處與崔某某。

再審法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是:本案的焦點問題在於確定貸款的實際借款人。關於貸款的實際借款人。

首先,農行樂山分理處工作人員孫某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明確表示崔某某是實際借款人;

其次,本案中,19戶農民(名義借款人)在崔某某開辦的公司打工,19戶農民與崔某某有較強的人身依附關係。本案一審中,包括簽訂借款合同的19戶農民在內的31名農戶出具了證明,陳述稱:“實際使用人系某某,貸款手續是崔某某及銀行業務員親自到農戶家中履行的簽名手續,崔某某承諾貸款不用農戶償還,出於對崔某某及現場辦公的銀行業務員的信任,各農戶與銀行辦理了貸款手續,且貸款使用的銀行卡始終在崔某某手裡,貸款利息的償還及迴圈貸款均由崔某某操作”等內容,前述證明的內容能夠與前述孫某自認相互印證,具有可信性;

最後,從本案的款項使用、利息償還過程以及崔某某在公安機關筆錄自認欠款由己方負責償還等方面可見,本案貸款確由崔某某實際使用,與前述孫某、31戶農民的證明內容能夠相互印證。綜合以上三點分析,案涉借款系崔某某以農戶名義所借,銀行亦明知,即簽訂案涉協議真實意思表示系銀行向崔某某提供借款,二審的該認定並無不當。

案例8:出借人明知是借名貸款,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之間實際形成隱名代理關係,應當由實際用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不承擔還款責任。

【案例索引】

湖南省富湘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終7407號判決。

【裁判要旨】

根據古某某(備註:實際借款人)的陳述及古某某與富湘小貸公司、富湘小貸公司法人代表等的經濟往來分析可知,雙方存在大量金額大筆的經濟往來,而雙方均是從事資本生意,而何某(備註:名義借款人)作為普通人,對外也無大筆投資,實無大額資金需求,故法院認為古某某陳述的雙方有多次經濟往來,均是以他人名義借款的事實較為符合雙方的交易習慣,法院予以採信。

因此,該案的實際借款人應為古某某,何某雖然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簽名,但其接受借款資金後將款項全部轉賬支付給了古某某,富湘小貸公司亦明知實際借款人為古某某,何某僅為名義借款人,何某與古某某之間實際形成隱名代理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之規定,該案借款合同實際的借貸雙方為古某某與富湘小貸公司,故何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案例9:債權人明知實際用款人假借別人名義借款,應當由實際用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不承擔責任。

【案例索引】

瀋陽農村信用社與史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344號。

【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第三人鞠某(備註:實際用款人)借用史某(備註:名義借款人)的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人曹某在明知用款人為鞠某的情況下自願提供擔保,而且原告對此亦是明知。所以原告與第三人鞠某雙方雖然未簽訂借款合同,但原告在明知實際貸款人是第三人鞠某的情況下仍予以發放貸款的行為,應視為原告與第三人鞠某雙方已形成事實上的借款合同關係,原告如約發放貸款,履行了合同義務,故鞠某應承擔到期清償貸款並給付利息的責任。

被告史某雖是簽訂借款合同的主體,但其未實際受領或使用貸款,在原告對此存在明知的情況下,原告與被告史某之間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雖已成立,但雙方並沒有實際履行,故被告史桂生不應承擔清償責任。

法院審理時的關注重點

法院在審理借名貸款糾紛時,一般會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1)與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的相對方是否是借款人本人;

(2)出借人在發放貸款時是否直接支付給了名義借款人?是否支付給了實際用款人?

(3)還款主體是名義借款人還是實際用款人?

(4)名義借款人將款項交付給實際用款人的具體經過?

(5)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是否就借名貸款達成過書面協議?

(6)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之間的關係;

(7)除本案外,是否還存在其他案件(備註:有時實際用款人會假借多人名義借款)

(8)銀行等放貸機構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人是實際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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