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中,事故車輛被扣留的原因,無非是這兩種情況,《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都有規定,一種是,事故處理民警在對現場勘驗檢查過程中,因為收集證據的需要而扣車;另一種是,車輛駕駛人或者車輛自身存在應當被扣留的交通違法行為時,因為後續的行政處罰而扣車。
需要強調的是,在對事故車輛的扣留過程中,這兩種原因,可能會同時出現,也可能只出現一種情況。而被扣車輛的返還,也會因為車輛扣留原因的不同,在不同的程式中會有不同的規定。
舊的已經作廢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57條中曾規定,交管部門應當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之日起五日內,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罰。這也就是說,2018年5月1日前,事故處理是交通違法處理的前置程式。
而現行正在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81條中規定,交管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罰。這也就是說,自2018年5月1日起,事故處理與交通違法處理可以互不干涉,也不存在誰是誰的前置程式問題。
由此可知,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與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絡,可以同時進行,但卻是兩種完全不同的辦案程式。
本文中,木林將重點對交通違法處理程式扣車的有關規定,具體進行闡述,不正確的地方,還請批評指正。
關於因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而扣車的,詳細內容主要規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92、95、96、98、100條,《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第25條、26條、27條、28條中,返還時限主要規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107條,以及各地的一些交通安全條例中。
在事故處理中,單純因交通違法扣車的扣留時限,具體歸納如下:
首先,當場出具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包括駕駛人、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規定期限內(30日內),到交管部門接受處理,並提供被扣留機動車的合法證明、或補辦相應手續等。
其次,民警在扣車後的24小時內應將車輛交大隊違法辦。
再次,自當事人提供車輛來歷證明,補辦相應手續,或者接受處理的,對相關證明手續的核實時間,自收到之日起,計算10個工作日內(特殊情況,經批准,可再延長5個工作日)。
第四,提供的合法證明被核實後,應當及時退還被扣車輛。第五,當事人逾期不來處理的,經交管部門通知,並且經公告3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由交管部門將該機動車依法處理,符合拍賣的由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該拆除的拆除,該報廢的報廢,涉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車輛處於查封狀態的,不屬於有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需要注意的是,非機動車被扣的,只要當事人即時接受罰款處罰的,就應當即時返還;因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條規定,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而其他扣車條款,都針對的是機動車。如果非機動車駕駛人在車輛被扣後,不來接受處理的,則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2條的規定,與前面講的機動車的後續程式處理時限,幾乎相同。
通過以上分析,也就是說,不管交通事故處理使用什麼樣的事故處理程式,不管是簡易程式,還是一般程式,都不會影響到交通違法處理程式的選擇和實施。
使用簡易程式處理事故時,處理車輛的交通違法行為時,可能是違法處理的簡易程式,也可能是違法處理的一般程式;使用一般程式處理事故時,處理車輛的交通違法行為時,可能是違法處理的簡易程式,也可能是違法處理的一般程式。
至於交警在對違法處理時,選擇一般程式,還是簡易程式,主要根據行為人可能受到的處罰種類來確定。
如果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適用一般程式。
對違法行為如果還要處以行政拘留的,則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實施。所有程式,在作出處罰決定的同時,就可返還車輛。
當收集證據需要與車輛有應當被扣留的交通安全違法同時出現時,扣車的期限,應當是按最長的那個原因解決時所需要的時間來考慮;如果僅僅是單一原因時,如只是收集證據扣車,或者只是因為交通違法行為扣車的,車輛扣留期限就是相關法規規定的時限,而不用考慮另外一種程式。
需要提醒的是,真實事故中,問題往往比較複雜,最主要的還是要多跟事故辦案民警進行溝通,這樣就能很容易地知道自己車輛被扣留的原因,以及返還的大概期限。
關於因收集證據材料而扣留事故車輛的時間限度問題,請結合木林的《交警因收集證據扣車,在2種程式5種情形下,最多能扣多長時間?》這篇文章來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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