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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簡介

2017年1月12日,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裁定大亞公司破產清算並指定管理人。經管理人核查得知,大亞公司於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30日通過銀行轉賬分別向星河公司支付548,360.28元、83,741.41元。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而大亞公司對星河公司的個別清償行為正發生於上述期間內。管理人向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大亞公司對星河公司的個別清償行為並歸還管理人632,101.69元。

上海市楊浦區法院審理後認為,大亞公司將632,101.69元款項轉賬給星河公司時已具備破產原因,且轉賬時間均發生於人民法院受理大亞公司破產清算申請前六個月內,故大亞公司對星河公司的清償屬於個別清償行為,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故該個別清償行為應予撤銷,星河公司應向管理人返還個別清償行為的全部獲益。

個別清償行為

從上述案例中可見,一般情況下,債務人實施的個別清償行為違反《企業破產法》規定,管理人在接管債務人後發現債務人存在該行為的,有權依法行使撤銷權。

那麼,什麼是個別清償行為,個別清償行為的構成要件有哪些呢?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分析可知:個別清償行為,即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在已經出現資不抵債或喪失清償能力的情形下,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行為。個別清償行為的構成要件如下圖所示:

由於債務人在向債權人實施個別清償行為時,債務人已具備破產條件,該個別清償行為將導致債務人在進入破產程式時的財產有所減少,因而破壞了全體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權。為保證債務人財產最大化及債權人利益不受損害,《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就債務人的個別清償行為,賦予管理人撤銷權。

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的例外

是不是所有的個別清償行為都應該撤銷呢?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個別清償行為不予撤銷。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式後,全體債權人擁有平等受償權,若債務人在達到法定破產條件時仍向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勢必會影響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因此,中國《企業破產法》賦予管理人撤銷權的目的即在於保證債務人在破產受理時的財產最大化。一般情況下,債務人的個別清償行為會使得債務人財產減少;但如果債務人的個別清償行為使得債務人財產受益,從而也就增加了債務人的財產,債權人通過破產程式所獲受償也會相應提高。因此,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個別清償行為不應予以撤銷。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也規定了幾種不能被撤銷的個別清償行為:

一、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

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式後,債權人對債務人自有財產提供擔保的債權本就享有優先受償權,即便是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將該個別清償行為撤銷,在債權受償時,該類債權人仍就財產分配享有優先權,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此種個別清償行為不應予以撤銷。

二、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式進行的個別清償

自動履行或被強制執行生效裁判是債務人的法律義務,也是法院生效裁判執行力的體現。債務人非主觀惡意履行生效裁判的行為,亦不應予以撤銷。但,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三、債務人支付維繫基本生產所需的水費、電費、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金等

一方面,在債權人受償債權之前,債務人的法定主體資格應當是存續的,若不能維繫基本生產需要,不僅可能減少債權人受償的財產,也可能損害其他經營主體的利益;另一方面,債務人支付勞動報酬,是對職工保護的需要,而支付人身損害賠償金的,是對受人身損害的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對個別清償行為行使撤銷權的主體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個別清償行為。該法律規定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理解:

第一、主張撤銷權應當經過司法程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請求。對於人民法院而言,無權依職權撤銷某一個別清償行為。

第二、對於管理人而言,有權經調查後直接請求債權人返還財產,若債權人不予理會或拒絕返還的,管理人有權以訴訟方式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個別清償行為。

因此,對個別清償行為行使撤銷權的主體為管理人。

管理人對債務人的個別清償行為如何行使撤銷權

一、行使期間

《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尚未對管理人行使個別清償行為撤銷權的期間進行明確規定,目前對管理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間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三條的規定,若管理人未行使撤銷權,債權人有權按照合同法有關合同撤銷權的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同時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因此,參照上述情形,管理人應在破產受理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個別清償行為撤銷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破產管理人行使個別清償行為撤銷權並獲得法院支援後,債權人有權在破產程式終結之日起兩年內請求債務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分配財產,即個別清償行為撤銷權訴訟的行使期間為整個破產程式至破產程式終結後兩年內。

樹人律師認為

管理人在破產終結後便失去了管理人資格,若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則存在主體不適格的情形。此外,由於破產案件辦理期限不確定,有些破產案件可能會持續一年以上甚至更長時間,為了保證債務人資產及債權人權益的最大化,管理人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式後至破產終結前,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

二、行使方式

實踐操作中,管理人可以通過如下方式對債務人的個別清償行為行使撤銷權:

1.管理人直接向獲得個別清償的債權人主張行使撤銷權,可以通過書面致函、電子郵件或其他可記錄工作過程的方式要求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返還財產。債權人未在管理人要求的時間內返還財產、或明確表示不予返還的,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個別清償行為。

2.管理人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個別清償行為。

三、法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九條規定,如果因管理人過錯未依法行使個別清償行為撤銷權而導致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的,債權人可通過訴訟方式主張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這就要求管理人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式後,應當盡職履責的對債務人開展調查工作,審慎處理各項工作,確保債權人利益不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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