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中,去世的老人姓張,由於結髮妻子早年離世,張伯在2003年的時候與王女士再婚。婚後,由於兩人感情不錯,子女又常年不在身邊,因此,張伯在2014年的時候立下了第一份自書遺囑,確認自己名下的一套房產,死後歸王女士所有。
兩年後,也就是2016年的時候,張伯又再一次地去公證部門公證了遺囑,除了房子之外,還明確了將存款和債權等都歸為王女士所有。
不過,在張伯過世之前,他又一次立了遺囑。因為當時已經重病在身,所以這份遺囑是由他人代書。遺囑的內容也與之前不同,將原來歸為王女士的房子改為歸其四個子女所有。
就這樣,張伯前後一共立了三份遺囑,最後一份遺囑與之前的兩份有著較大的差異。張伯的子女根據最後一份遺囑的內容,主張要回張伯名下房產,但是遭到了王女士的拒絕。最後,張伯的子女將王女士起訴到法院。
在法院審理的過程中,認為雖然代書遺囑是最後立下的,但是三份遺囑中,只有第二份是公證遺囑,按照《繼承法》來看,多份遺囑中的內容相牴觸的時候,公證遺囑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以法院最終判決房產歸王女士所有。
按照當時的法律來看,張伯的房子確實是和他的子女沒什麼關係了,不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實施後,這個結果卻會有很大的不同。我們會發現,在《民法典》中,已經去掉了公證遺囑優先的規定。也就是說,張伯所立三份遺囑是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的。在充分尊重立遺囑的人生前願望的前提下,《民法典》規定了,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像張伯那樣,立了三份遺囑,遺囑的內容又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這樣來看的話,張伯的四個子女,是有資格繼承張伯名下的房產的,因為最後一份遺囑中,房子是要歸四位子女的。在《民法典》的新規實施之後,人們就有了更多的可能性去更改自己的遺囑,但前提是,最後一份遺囑是符合相關法律要求的,是有效的。
相信張伯在之前兩份遺囑中,主張將房產留給老伴,是真心覺得王女士是自己最親近的人。最後重病之下,才想著要更改遺囑,也許是覺得血濃於水,想給孩子們留下些東西。可是,按照國人的慣性思維,父母一般都會希望留下一些財產給晚輩,為什麼一開始,張伯想到的不是自己的子女呢?子女們也需要為此,進行一下反思。
隨著我國進入老齡化社會,老年人的人口數量也越來越多。有相關資料統計,我國空巢老人的數量早已超過1億人。而這些空巢的老人,其實更加需要陪伴和精神上的慰藉。近年來,曾經有過不少這樣的例子,老人在離世前,將自己名下的財產送給了親戚,送給保姆,甚至送給水果攤主,而這些老人的子女通常是與老人關係疏遠,平時缺少溝通,也疏於照顧的。
贍養父母是子女應盡的義務,關心老人,也是每個子女都應該做到的。當發生這種事情的時候,與其責備老人沒有將財產留給自己,不如多從自己身上找找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