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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常說的酒駕入刑其實並不準確,嚴格地講,應該是“醉駕入刑”。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22條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醉酒駕駛的犯罪行為只要求駕駛者的血液酒精含量達到法定標準(即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80mg/100ml),不要求情節惡劣及造成危害後果。

醉駕入刑有其時代背景。作為酒文化大國,酒在我們迎來送往、社交生活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

相較於西方人,國人內斂、含蓄,不善情感表達。我們喜歡把說不出的感情都裝進一杯酒裡,一句“都在酒裡了”成了兄弟朋友間、生意夥伴間心照不宣的暗號。推杯換盞拉近了酒桌上所有人的距離。

不過隨著機動車數量的增長,醉酒後駕車造成的交通事故頻繁出現,社會和輿論要求對醉酒駕駛等危險駕駛行為進行刑事處罰的呼聲日益增高。

因此,作為對群眾呼聲的迴應,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確立醉駕入刑。

文章開頭我們說過,作為危險犯罪,醉駕並不要求造成實際危害結果。只要求血液酒精含量達到法定標準。因此,實踐中也發生了不少爭議案例。

道路的認定

醉駕入刑要求行為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那什麼是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一)項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

小區內挪車

你是否看過這樣的新聞:車主飲酒,由代駕駕車回家。車輛進入小區,代駕離開。車主自行停車,發生碰擦。最終被認定為醉駕。

對此,檢察院一般認為:駕駛員為挪車需要,在停車場、居民小區等場所短暫駕駛車輛,也視同“在道路上駕駛車輛”。

“只要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了物理上的位移,即可認為駕駛行為已經完成”。

在小區、停車場挪車的行為也會被認定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

浙江的認定

2019年10月8日,在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辦公室印發的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在關於辦理“醉駕”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浙高法〔2019〕151 號 )明確指出:

對於醉酒在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眾通行的場所挪動車位的,或者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門口後接替駕駛進入居民小區的,或者駕駛出公共停車場、居民小區後即交由他人駕駛的,不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

這是國內首次以高院會議紀要形式明確在小區內、停車場內醉酒駕車不屬於“在道路上”醉酒駕駛的情形。該認定標準將在浙江省內實施。

業內爭議

該紀要在昨天(10月8日)印發後,在法律界引發了廣泛關注。

質疑者認為,浙江的做法不符法律解釋規則,這給了“醉駕者出罪鬆綁的機會“、“試圖通過提高“入罪門檻”減少醉駕案件的做法,無異於飲鴆止渴”

支持者認為,醉駕入刑是特定時代背景誕生的產物,雖達到了一定遏制酒駕的目的,但有違刑法“謙抑特性”。對於情節顯著輕微的醉駕行為,或其他不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醉駕行為應交由其他法律調整。

你支援哪種說法呢?

一點小結

據悉,中國基層檢察院辦理的案件中,醉駕案件佔比極高。在部分基層檢查院已達30%之多。

這一方面說明醉駕在中國還是十分普遍,需要遏制,另一方面,也反映出醉駕立法門檻較低。

浙江的先行做法在全國是否能起到示範效應,需要時間的驗證。但作為我們普通民眾,還是應以更高標準要求自己,向酒後駕車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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