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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近日,華北某市在天貓、京東等電商平臺開設網店的企業收到當地稅務部門通過電子稅務局傳送的“風險自查提示”:其向稅務部門申報的銷售收入與電商平臺所統計的銷售收入差異較大,需要補繳營收差額所產生的增值稅與企業所得稅。之所以存在網店企業向稅務機關申報的銷售收入與電商平臺所統計的銷售收入差異,是因為部分網店存在“刷單”的情況。跨境電商同樣也存在“刷單”的情況,但是該“刷單”行為與境內網店的“刷單”行為不同,因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而被判定為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而定罪量刑,其風險遠高於境內電商“刷單”的補稅責任。本文以一則判決為例,以作警示!

案情簡介

被告單位Z公司為同案人李某(另案處理)實際控制,2015年年初,李某指使Z公司的經理被告人馮某某、業務主管江某某、兼職人員劉某某利用Z公司可從事跨境貿易電子商務業務,對外承攬一般貿易的進口貨物,再以跨境電商貿易形式偽報為個人海外購進口商品,逃避繳納或少繳稅款;同時,李某指使被告人程某某為P公司申請跨境貿易電子商務業務海關備案、開發正路貨網,用於協助Z公司跨境貿易製作虛假訂單等資料。同年6月,馮某某、江某某與樑某某經密謀,由樑某某負責攬貨,Z公司負責在香港接貨、並以上述偽報貿易方式報關進口貨物、再在境內交付貨物。其後,樑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1負責與貨主、Z公司聯絡,負責境內外交接貨物、收支相關費用等具體事務。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委託樑某某以上述偽報貿易方式報關進口貨物、在境內交付貨物,樑某某遂將相關業務交由Z公司操作。之後,李某1將王某提供的裝箱單、發票等資料轉交Z公司江某某,由Z公司安排人員在香港接收貨物並運至廣州白雲機場,江某某利用正路貨網製作虛假個人訂單資訊,並通過馮某某非法獲取的韻達快遞單與個人訂單結合生成虛假的物流資訊,再由劉某某利用易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結合上述虛假資訊製作虛假支付資訊,最後由劉某某將虛假三單推送給海關部門,將一般貿易進口貨物偽報為個人海外購進口商品,逃避繳納稅款。同期,李某還指使程某某設計相應程式批量將非法獲取的個人資訊匯入上述的虛假個人訂單中,並設計相應程式規避海關部門的監管。從2015年9月至11月期間,志都公司及馮某某、江某某、樑某某、劉某某、李某1、王某、程某某利用上述方式走私進口貨物共19085票,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2070384.36元。

法院認為:被告單位Z公司與被告人樑某某、王某等人共同利用跨境貿易電子商務平臺,將一般貿易進口的貨物偽報為個人海外購商品,從而達到逃避繳稅目的,其中,Z公司大肆對外承接整批的貨物報關業務,由其職員馮某某、江某某和劉某某相互配合、非法收購他人身份資料、快遞單證等,勾結網路支付公司、跨境貿易商務平臺等,製作虛假的個人訂購資訊、物流資訊和支付資訊,偽報為個人海外購商品並推送至海關部門報關進口,因此,Z公司在走私活動中,直接違反海關規定、破壞關稅管理秩序及偷逃關稅,所處地位重要、所起作用重大,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判處被告單位Z公司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罰金157萬元。李某1作為Z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另案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華稅分析

一、滿足條件才能適用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稅收政策

2016年3月24日,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聯合釋出《關於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稅收政策的通知》(財關稅[2016]18號),自2016年4月8日起實施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稅收政策,並同步調整行郵稅政策,以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促進跨境電子商務健康發展。根據該規定,“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單次交易限值為人民幣2000元,個人年度交易限值為人民幣20000元。在限值以內進口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關稅稅率暫設為0%;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取消免徵稅額,暫按法定應納稅額的70%徵收。超過單次限值、累加後超過個人年度限值的單次交易,以及完稅價格超過2000元限值的單個不可分割商品,均按照一般貿易方式全額徵稅。”後根據《關於完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稅收政策的通知》(財關稅[2018]49號),2019年1月1日起,“將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單次交易限值由人民幣2000元提高至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由人民幣20000元提高至26000元。完稅價格超過5000元單次交易限值但低於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訂單下僅一件商品時,可以自跨境電商零售渠道進口,按照貨物稅率全額徵收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交易額計入年度交易總額,但年度交易總額超過年度交易限值的,應按一般貿易管理。”

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須滿足如下條件才能適用前述進口稅收政策:“(一)所有通過與海關聯網的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交易,能夠實現交易、支付、物流電子資訊“三單”比對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二)未通過與海關聯網的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交易,但快遞、郵政企業能夠統一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電子資訊,並承諾承擔相應法律責任進境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不屬於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的個人物品以及無法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電子資訊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按現行規定執行。”

商務部、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市場監管總局《關於完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監管有關工作的通知》(商財發[2018]486號)規定:“一、本通知所稱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是指中國境內消費者通過跨境電商第三方平臺經營者自境外購買商品,並通過“網購保稅進口”(海關監管方式程式碼1210)或“直購進口”(海關監管方式程式碼9610)運遞進境的消費行為。上述商品應符合以下條件:(一)屬於《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清單》內、限於個人自用並滿足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稅收政策規定的條件。(二)通過與海關聯網的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交易,能夠實現交易、支付、物流電子資訊“三單”比對。(三)未通過與海關聯網的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交易,但進出境快件運營人、郵政企業能夠接受相關電商企業、支付企業的委託,承諾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向海關傳輸交易、支付等電子資訊。”商務部等部門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交易、支付、物流電子資訊“三單”相符的要求。

部分跨境電商平臺的“刷單”業務正是為了享受零售進口商品進口稅收政策,而像前述案例中所屬拆整為零,虛構交易、支付、物流等資訊,實質上逃避了海關監管,並進行了偷逃稅。

二、電子商務交易平臺、電子商務企業負有代收代繳義務

根據《關於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稅收政策的通知》(財關稅[2016]18號)規定:“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按照貨物徵收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購買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個人作為納稅義務人,實際交易價格(包括貨物零售價格、運費和保險費)作為完稅價格,電子商務企業、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企業或物流企業可作為代收代繳義務人。”

《關於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有關監管事宜的公告》(海關總署公告2016年第26號)、《關於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有關監管事宜的公告》(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4號)先後均明確規定了跨境電商企業、跨境電商平臺的責任及接受海關監管的義務。“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申報前,跨境電子商務平臺企業或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境內代理人、支付企業、物流企業應當分別通過國際貿易“單一視窗”或跨境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臺向海關傳輸交易、支付、物流等電子資訊,並對資料真實性承擔相應責任。”“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消費者(訂購人)為納稅義務人。在海關注冊登記的跨境電子商務平臺企業、物流企業或申報企業作為稅款的代收代繳義務人,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並承擔相應的補稅義務及相關法律責任。”“代收代繳義務人應當如實、準確向海關申報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商品名稱、規格型號、稅則號列、實際交易價格及相關費用等稅收徵管要素。”

因此,當交易、支付、物流電子資訊“三單”中任何一部分資訊不真實,電子商務企業、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企業或物流企業均可能涉嫌違反了海關監管制度。

三、跨境電商“刷單”涉嫌走私貨物、物品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後又走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中第十六條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構成刑事犯罪需要追責的金額標準進行了明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偷逃應繳稅額較大”;偷逃應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偷逃應繳稅額巨大”;偷逃應繳稅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

本案中李某1、Z公司積極主動張羅、組織了將不符合享受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稅收政條件的貨物包裝成滿足條件的貨物,實施了走私行為,應予以刑事追責。可見跨境電商“刷單”風險明顯高於境內網店刷單。我們提示,電子商務交易平臺、電子商務企業應按照海關監管要求,形成完善的內部風控機制,加強對交易、支付、物流電子資訊的真實性的稽核,杜絕涉嫌走私的刑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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