幾天前,一個並不複雜的案件,辦案部門向我們法制部門提出案件定性認定,因為涉及到不同辦案部門的管轄。
我們法制對案件的定性也有不同的意見,有些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應當由刑偵部門管轄,理由是:
首先,王某詐騙犯罪的主觀故意貫穿全案始終,王某因為深陷債務危機,急需還債,其應聘招生老師,就是為了借招生老師的身份騙取財物。在招生過程中,他透過私刻學校字樣印章、冒用學校收款收據的方式,謊稱得到學校收款授權,收取學生家長的報名及學雜費用。騙得財物之後用於個人還債、揮霍。學校知道後,向其催繳錢款,其拒不歸還。嫌疑人目標明確,行動周密,行為過程中貫穿著明確的詐騙故意。
其次,王某在客觀方面表現符合詐騙犯罪的特徵,正是因為其採取的私刻印章、偽造收據、謊稱得到授權(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讓學生家長陷入認識錯誤,從而自願交付、處分財物,才使王某犯罪目的得以實現,這一客觀表現完全符合詐騙犯罪特徵。
也有人提出:嫌疑人的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應當由經偵部門依法立案查處。
王某的行為完全符合職務侵佔罪的構罪要件。王某作為學校的招生老師,利用其招生老師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屬於學校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拒不歸還,其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
剛好近段時間看到陳興良教授關於“客觀判斷先於主觀判斷”定罪原則的論述,覺得對本案的定性有指導意義,與大家一起分享。
之所以有些認為是詐騙罪,有些認為是職務侵佔罪,大家都是從“四要件”體系出發來進行判斷。
四要件理論是我們執法辦案當中最常用的理論,也是一種通說理論。簡單明瞭,易於操作。四個要件(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都是平行的、平面的,沒有先後、層次順序,也沒有優先判斷的問題。
四要件理論在遇到一些疑難複雜問題的時候,就會有一定的缺陷。比如該案,按照四要件理論,兩個罪名好像都能夠符合,這裡就存在一個優先判斷的問題。
而“三階層”理論它是一個遞進的判斷關係,在構成要件該當性的考察時,客觀判斷應當優於主觀判斷。
本案,顯然應當定職務侵佔罪。這種不同的關鍵就在於先作客觀判斷還是先作主觀判斷。如果先作客觀判斷,嫌疑人應聘到學校做招生老師的行為就不是一個詐騙行為,即使是以詐騙為目的去應聘,那麼應聘行為也不屬於詐騙的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嫌疑人利用其招生老師的身份便利,將本該屬於學校的報名費、學雜費,據為己有,拒不歸還,這是本案的基本客觀判斷。至於嫌疑人的主觀目的,在實施自己目的過程中所用的欺詐手段,不影響該案的定罪,是量刑情節考慮方面的問題。
這裡特別需要注意的一個原理是,客觀的構成要件具有故意的規制機能。也就是:客觀行為不依賴主觀故意而存在,但是主觀故意卻是依附於客觀行為而存在的。
就此案件來看,嫌疑人是利用職務便利佔有本該屬於單位的財物,從客觀行為來看是一種職務侵佔行為;而從主觀目的來看,他有詐騙的目的,根據是他採取的私刻印章、偽造收據、謊稱得到授權的行為具有詐騙的主觀目的。
如果先作主觀判斷,認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詐騙的故意,然後客觀行為是詐騙的行為,他具有了主觀詐騙目的,則客觀上怎麼會不是詐騙行為呢?那就會由此而產生可能錯誤的判斷。
在司法實踐當中,這種符合構罪要件(四要件)即作犯罪處理,而不去分清客觀行為和主觀故意之間的先後、優先順序也是比較常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