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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韓勇 | 首都體育學院

【導讀】今天,國際體育仲裁法庭(CAS)宣佈裁決結果:孫楊違反國際泳聯反興奮劑規則第2.5條——篡改或企圖篡改興奮劑控制過程中的任何環節,被禁賽8年,孫楊可在15天內上訴。事實上,孫楊拒檢案經過國際泳聯和國際體育仲裁院兩次聽證,已經成為國際反興奮劑領域的典型案例。本文回顧了案件的基本情況,對案件在國際泳聯和國際體育仲裁院的兩次聽證中各方觀點作了梳理,並對其中的重要問題作了分析。作者指出,運動員必須明確了解自己是被誰檢查的,參加樣本收集活動的每位官員都應經過樣本收集機構適當培訓、任命和授權。反興奮劑規則不僅僅規範運動員,也規範體育組織,對運動員的嚴格要求同樣適用於體育組織。興奮劑處罰有類刑罰性,規則不夠清晰導致爭議的時候,應該仿照刑事處罰“存疑有利於被告人”原則,立法不明導致解釋不清的後果不應由運動員承擔。雖然客觀困難存在,但既然反對在體育中使用興奮劑是奧林匹克大家庭的選擇,那麼體育組織就必須為此政策買單,外包興奮劑檢查並非最佳選擇。

本文原載《體育與科學》2020年第1期,感謝授權,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供諸君思考。

▍事件回顧

2018年9月4日,國際興奮劑檢查管理公司(IDTM)的三名檢查人員試圖在奧運金牌得主、游泳運動員孫楊選定的“60分鐘”時段內(晚上10點至11點),收集孫楊的血液和尿液。這是一次在浙江省孫楊住宅進行的賽外(OOC)檢查,由國際泳聯(FINA)主導,委託IDTM公司實施。

孫楊在規定時間內與家人趕到檢查現場準備接受檢查,根據孫楊方陳述,最開始沒有任何懷疑,但在檢查過程中,發現陪護員(Chaperone;IDTM稱Doping Control Assistant, DCA;國內媒體譯為“尿檢官”)用手機拍照、錄視訊,而且身著短袖、短褲和拖鞋,懷疑不是專業人士,便要求其出示證件。孫楊認為陪護員出示的居民身份證不足以證明其得到合法授權,拒絕其參與具體的檢查過程,因此無法進行尿液取樣。孫楊表示,如果持有合格證書的檢查官能到來,他願意“等到早晨”,但檢查官(DCO)拒絕孫楊的提議,堅持要立即收集尿樣。

當晚11∶35,孫楊接受了採血助理(Blood Collection Assistant, BCA;國內媒體譯為“血檢官”)抽血,血樣被放在安全容器中。出於對檢查人員行為和認證的擔憂,孫楊給隊醫巴震打電話,巴震給浙江省反興奮劑中心副主任韓照岐打電話,孫楊母親給中國游泳隊領隊程浩打電話,他們認為只有有資質的檢查官才能對運動員進行檢查。BCA和DCA沒有向運動員提供IDTM的授權檔案以證明他們每個人擁有適當權力參加樣本收集工作。因此認為收集的血液樣本無效,不應被帶走,保安用錘子砸碎包裹血樣的安全容器,收集的血樣未能被帶走送往相關的世界反興奮劑機構(WADA)認證實驗室。血樣仍然在孫楊隊醫手中。由於樣本沒有儲存在避免被開啟的安全容器中,而且超過了WADA《國際檢查與調查標準》(The World Anti-Doping Code 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ISTI)附件K規定的強制時限,因此樣本不太可能再被檢測。巴醫生手寫了一份當晚發生情況的摘要。

這在興奮劑檢查中很罕見,對於當晚和次日凌晨到底發生了什麼,為什麼會發生這種情況,以及將會導致什麼後果,FINA和運動員給出了截然不同的解釋。

事後,IDTM向FINA報告無法收集所要求樣本(血液和尿液)的情況。孫楊也對此作出解釋。FINA對IDTM和孫楊提供的報告和解釋進行了評估。FINA認為,運動員得到了適當的通知,檢查官已經得到FINA和IDTM的所有適當和必要的授權,不需要再向運動員出示額外檔案。孫楊在沒有令人信服理由的情況下,在接到IDTM檢查官正式通知後,未能或拒絕提供尿液樣本,不允許收集的血樣被帶走進行分析,構成《FINA興奮劑管制規則(2014)》(FINA Doping Control Rules,FINA DC)2.3條款“拒絕或不服從”;銷燬收集的血液樣本,構成《FINA興奮劑管制規則》2.5條款“篡改或企圖篡改”。DCO已明確告知運動員違反反興奮劑規則的行為及其各種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

2018年11月19日,FINA興奮劑仲裁庭(FINA Doping Panel)在瑞士洛桑舉行了一場13個小時的聽證會。由主席Robert Fox(斯洛伐克)、仲裁員Farid Ben Belkacem(阿爾及利亞)、David Lech(加拿大)組成聽證專家組。孫楊方由Fabrice Robert-Tissot(瑞士)、Ian Meakin(英國)、劉馳(中國)等代理;FINA由Jean-Pierre Morand(瑞士)、Romain Venard(瑞士)代理。

2019年1月3日,FINA聽證專家組做出裁決,認定興奮劑檢查官違反標準的行為總體上是“令人信服”的,孫楊的反應可能是合理的,足以證明其無罪,因此孫楊不存在違反《FINA興奮劑管制規則》2.3或2.5條款的行為。但裁決指出孫楊只是“險勝”(a close-run thing),在裁決中對孫楊做出了警告,認為運動員這“基本上是一場賭博,賭運動員對複雜形勢的評估會佔上風,這讓興奮劑專家組感到極端愚蠢(foolish in the extreme)”。

WADA就FINA聽證專家組對孫楊拒檢行為僅予以警告的裁決不滿,根據 《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第13.2.3條規定,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提起上訴,起訴孫楊及國際泳聯。

孫楊要求CAS開庭公開審理此案,以證明自己的清白。

光州游泳世錦賽期間,多名游泳選手表示,“不喜歡和‘興奮劑騙子’在一個游泳池裡比賽”“不要讓那些在藥檢的時候砸碎血樣的人來參加比賽”。澳洲選手霍頓拒絕登上領獎臺與冠軍孫楊同臺領獎,FINA向澳洲游泳運動管理機構及霍頓傳送警告信。英國運動員鄧肯斯科特在頒獎儀式上拒絕與孫楊握手合影。光州游泳世錦賽期前,澳洲《星期日電訊報》公佈了FINA裁決書文字。孫楊認為,一隻黑手在操縱媒體、誤導輿論、抹黑事實。

2019年11月15日,CAS在瑞士蒙特勒公開開庭審理WADA訴孫楊與FINA案。這是CAS繼1999年愛爾蘭游泳運動員Michelle Smith De Bruin興奮劑聽證之後的第二例公開聽證。CAS仲裁小組由Franco Frattini擔任組長,他是義大利前檢察官、義大利前外交部長、歐盟委員會前副主席和義大利體育法院(Italian Court of Sport Justice)現任院長。WADA選任的仲裁員Romano F. Subiotto是英國大律師,是CAS公佈裁決最多的仲裁員前20名;經FINA同意由孫楊選任的仲裁員是英國學者和辯護律師Philippe Sands教授。WADA的法律代表主要是美國著名體育律師Richard Young,他曾代表美國反興奮劑機構(US Anti-Doping Agency,USADA)參加瑪麗·瓊斯(Marion Jones)和其他涉嫌海灣實驗室THG醜聞興奮劑的聽證,以及環法單車賽七冠王阿姆斯特朗的興奮劑聽證。他還是《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的主起草人。

▍本案相關各方

孫楊案涉及了國際奧林匹克運動反興奮劑體系的各方,因此有必要梳理各組織的性質和許可權。國際奧林匹克運動經過百餘年發展形成了一個金字塔體系,金字塔頂端是國際奧委會(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IOC),下面是國際單項聯合會(International Federations,IFs)和各個國家(地區)奧委會(National Olympics Committee,NOCs)。金字塔再向下是國家單項協會(National governing bodies,NGBs)、地區單項協會(Local governing bodies,LGBs)、俱樂部和個人等。除奧運大家庭外,其他組織也在全球反興奮劑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如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國際反興奮劑機構、國際體育仲裁院、政府體育管理部門、國家反興奮劑機構、國家體育仲裁機構等。

IOC不是本案的當事一方,但反興奮劑是IOC倡導的,最初是在國際奧林匹克運動體系中開始的,目前也主要是在奧運金字塔結構中進行的。《奧林匹克憲章》(Olympic Charter)是國際奧委會制定的關於奧林匹克運動的最高法律檔案,其第43條規定,遵守《世界反興奮劑條例》是整個奧林匹克運動的強制性規定。奧林匹克運動反興奮劑的戰略是在零容忍政策的基礎上保護乾淨的運動員,目的是確保只有乾淨的運動員參加比賽。目前的重點是通過偵查和威懾進行預防,並輔之以運動員和隨行人員教育。每年在全世界反興奮劑方面投入5億美元。每屆奧運會前,IOC會公佈該屆奧運會的反興奮劑規則。

2.1 國際泳聯

FINA是在世界範圍內管理水上運動的國際單項聯合會。它是根據瑞士民法典成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非政府、非營利性社團組織。FINA的主要任務是促進全球水上運動發展,鼓勵水上專案參與,制定必要的統一規則,舉辦或批准水上運動競賽,提供公平和無興奮劑的游泳運動。

FINA的組織體系由代表大會、技術代表大會、理事會、執委會、司法機構(興奮劑仲裁庭、紀律仲裁庭、道德仲裁庭)、技術委員會等組成。代表大會是其最高權力機構,技術代表大會負責制定運動的技術規則。興奮劑仲裁庭和其他司法機構,對水上運動面臨的具體法律問題擁有管轄權。

FINA接納管轄這些專案的國家和地區級體育協會作為會員。會員必須遵守FINA規則。《國際泳聯章程》12.1條允許FINA對任何違反FINA規則的成員進行制裁,包括個人成員。這些制裁包括:警告; 罰款; 禁賽; d)撤回認可; d)取消比賽結果; d)退還獎金、獎章、獎品等。

FINA有一整套符合WADA規範的興奮劑控制計劃。根據《FINA興奮劑管制規則》規定,興奮劑仲裁庭在確定違反了興奮劑規則後,會進行上述處罰。

《FINA興奮劑管制規則》適用於FINA、FINA會員協會及其成員,以及由FINA會員協會組成的各大洲協會或區域組織,並對其具有約束力。這些規則還適用於運動員、運動員輔助人員和其他人員。作為成員資格、認證和/或參加專案的條件,他們同意接受反興奮劑規則的約束,並根據規則第8和13條規定,認可FINA和其會員協會對《FINA興奮劑管制規則》規定案件的裁決和上訴管轄權。中國游泳協會是FINA會員,孫楊是中國游泳協會管轄運動員,因此FINA有權對孫楊進行興奮劑檢查、聽證和處罰,當事人對興奮劑處罰不滿,可上訴至CAS。

2.2 FINA興奮劑仲裁庭

FINA興奮劑仲裁庭由6名成員組成,成員任期4年,任何2名成員不得來自同一個國家。成員須公正、有能力;了解FINA規則,有一般體育運動,特別是水上運動經驗;具有法律培訓、經驗和興奮劑知識。興奮劑仲裁庭成員由主席團在就任後的第一次會議上任命。根據主席的提議,主席團任命興奮劑仲裁庭的一名成員擔任負責人。必要時,興奮劑仲裁庭應舉行聽證會,根據《FINA反興奮劑管制規則》實施制裁。興奮劑仲裁庭負責人從成員中指定1-3人組成聽證專家組,對其審理的所有事項進行裁決。

2.3 世界反興奮劑機構

WADA於1999年在瑞士洛桑成立,總部位於加拿大蒙特利爾。WADA是一個國際性的獨立機構,獨立於IOC和國際單項聯合會,由體育運動和世界各國政府共同組成和資助。其職責包括開展全球範圍與體育領域反興奮劑相關的科研、教育,提升反興奮劑的專業能力等,致力於調查涉嫌通過使用違禁藥物試圖增加運動能力和成績的行為,並負責制定、監督和實施《世界反興奮劑條例》。其宗旨是領導全球範圍內的積極力量,合作共創乾淨的體育世界,消除興奮劑。“真實競賽(play true)”是WADA 的核心價值觀。

根據《世界反興奮劑條例》20.7條規定,WADA擁有廣泛的許可權,包括制定政策、程式、監督實施、批准相關標準、認可或者指定實驗室樣本檢查、開展和實施反興奮劑教育、主動參與興奮劑檢查過程的管理,尤其是有權“對興奮劑違規行為和其他可能導致使用興奮劑的行為啟動調查”。WADA在國家反興奮劑機構和國際單項聯合會結束結果管理和處罰前不參與興奮劑紀律處罰程式。WADA在程序完成後對制裁進行評估,如WADA認為過程或結果有任何問題,有權按照《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第13條向CAS上訴。上訴審查範圍不受限制,包括與事件有關的所有問題,不限於原裁決的審查範圍及相關事宜。CAS 不受被上訴調查結果的限制。

WADA上訴勝訴率很高。CAS最近10年對外公開的仲裁案顯示,66例WADA向CAS的上訴案,WADA勝率超過65%,如果算上CAS部分支援的案件,則勝率超過90%。

2.4 國際興奮劑檢查管理公司

IDTM 是總部位於瑞典斯德哥爾摩的第三方檢查機構,其官網稱,致力於推進體育比賽的公正和公平。公司創立於1991年,最初主要為國際田聯提供興奮劑檢查服務,目前為包括WADA、FINA在內的22個體育組織提供服務。IDTM可提供的服務包括賽外檢查、賽內檢查、用藥豁免和結果管理。

2.5 國際體育仲裁院

在IOC主席薩馬蘭奇提議下,CAS於1984年在瑞士洛桑成立。最初CAS的財政、人事均受制於IOC,其中立性遭到質疑。1994年,CAS進行改革,成立了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The 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ICAS),CAS的運作從體育組織脫離出來,由ICAS負責。中國的薛捍勤大法官是現任ICAS成員。

CAS目前已經得到大部分國際單項聯合會的認可,FINA和國際足聯、國際田聯一樣,都在章程中要求會員承諾接受CAS管轄並服從CAS作出的終審裁決。CAS迄今已經裁決4000多起案件。

CAS分設普通仲裁庭(Ordinary Arbitration Division)和上訴仲裁庭(Appeals Arbitration Division),分別處理普通案件和因體育組織裁決引起的爭端。孫楊案屬於上訴仲裁。上訴仲裁原則上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小組。2016年CAS成立反興奮劑庭(CAS Anti-Doping Division),希望取代國際單項聯合會負責興奮劑違規初審聽證。

▍主要問題及分析

3.1CAS聽證中雙方的立論和思路

在CAS聽證中,孫楊方的觀點是:由於樣本收集人員的檔案不齊全,因此整個活動不足以稱作一次檢查,收集的血樣也不是樣本。孫楊方不是否認自己存在不配合行為,而是要從根本否認這是一次已經開啟的檢查活動。

WADA的觀點是:該次檢查過程中存在不合規之處,但檢查本身已經構成一個合法的檢查程式,只是存在一些瑕疵,因此孫楊的行為性質是暴力抗檢。整個CAS聽證過程,WADA的目標不是否認自己存在違規部分,而是試圖把這些違規部分歸入合法的檢查過程當中。WADA律師一直通過提問孫楊方“是否已經自願配合BCA抽血”,讓仲裁員認可爭議發生在檢查程式內。

雙方的理論和思路指向一個問題:在DCO授權完整但BCA和DCA授權和資質不完整的情況下,是否能夠開始一個符合ISTI的檢查程式?WADA在聽證中,從採血指南沒有約束力,孫楊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孫楊有興奮劑檢查檢經驗,信賴隨行人員的結果由運動員承擔等方面來論證孫楊構成違規。在聽證中WADA律師一再強調雖然有瑕疵但是習慣一直如此無人抗議,如對IDTM公司客戶關係和業務發展經理Neal Soderstrom的提問顯示,IDTM從1995年開始為FINA進行樣本收集;每年委託採集樣本之前,FINA都會向IDTM提供授權檔案,每次檢查都會向運動員出示FINA發放的年度授權檔案;2012-2018年間,IDTM為FINA進行興奮劑檢查時所採取的流程和提供的檔案都是相同的,檔案上不會寫明運動員或者檢查人員的名字;IDTM將檔案提交給FINA,FINA並未提出異議,也未要求IDTM更改通知程式;2018年IDTM為FINA採集過約3200個樣本。

仲裁員對這個問題的態度很可能會被過往的先例及興奮劑檢查的慣例所影響。如果沒有先例,那麼可能要考量過往這是不是檢查中一個約定俗成的習慣,並且沒有因此給反興奮劑工作帶來負面影響。這個答案如果是肯定的話,那麼孫楊想在CAS全身而退,存在著較大難度。因此,孫楊方需要盡力跳出WADA畫好的窠臼進行論證。

3.2通知程式的適當性

IDTM樣本採集人員是否適當地通知了運動員是FINA興奮劑仲裁庭聽證和裁決時討論的主要問題。IDTM檢查人員是否得到授權並將其出示給運動員?IDTM檢查人員通知運動員時,必須向運動員提供何種授權檔案?孫楊是否得到適當的通知?在CAS聽證中,WADA沒有把己方重點放在這個問題上。

由於反興奮劑工作的複雜性,WADA釋出ISTI對各類興奮劑檢查機構、受委託的樣本採集機構、運動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的行為進行規範,ISTI包含了運動員和反興奮劑機構都必須遵守的規則和程式要求。通知程式是對運動員行使管轄權的核心問題,由此開始,運動員將要承擔反興奮劑規則規定的繁重義務和嚴厲處罰的可能性。這也是為什麼ISTI規定一定要對運動員進行適當通知的原因。通知的目的就是讓運動員信服,進行興奮劑檢查的人員有權對其進行檢查。運動員必須明確了解自己是被誰檢查的,參加樣本收集的每位官員都是經過樣本收集機構適當培訓、任命和授權的。在本案中,爭議主要集中在樣本收集人員是否得到授權和BCA是否適格。

3.2.1通知的相關規則

在對運動員的適當通知方面,ISTI中最相關的條款是關於有權檢查機構、樣本收集機構、DCO、DCA、BCA和樣本收集人員的定義;第5.3.2條和5.3.3條“通知前的要求”;第5.4條“通知運動員的要求”和附件 H“收集人員樣本的要求”。由於目前沒有公開的ISTI中文版本,所以將與本案爭議相關的條款翻譯如下,以供參考。

有權檢查機構: 授權進行特定樣本收集的組織,無論是反興奮劑組織(例如,IOC或其他大型賽事組織、世界反興奮劑機構、國際單項聯合會或國家反興奮劑組織) ,或根據反興奮劑組織的授權和規則進行檢測的另一組織(例如,國際單項聯合會的成員國家單項協會)。

樣本收集機構: 負責按照ISTI要求收集樣本的機構,不論是有權檢查機構本身,或另一個檢查機構(例如第三方承包商) ,而有權檢查機構已授權或分包該等責任(但有權檢查機構須始終根據《反興奮劑條例》負有最終責任,遵守ISTI有關收集樣本的規定)。

樣本收集人員:是一個集合名詞,指樣本收集機構授權在樣本收集活動中履行或協助履行職責的合格官員的總稱。

興奮劑檢查官(Doping Control Officer,DCO) : 經樣本收集機構培訓並授權履行ISTI中賦予 DCO 的檢查和調查職責的官員。

採血官(Blood Collection Officer,BCO) : 有資格並經樣本收集機構授權從運動員身上收集血液樣本的官員。

陪護員: 經樣本收集機構訓練和授權執行下列一項或多項具體職責的官員(被樣本收集機構選中)——通知被選定進行樣本收集的運動員;陪同和觀察運動員直至到達興奮劑檢查站;陪同和/或觀察在興奮劑檢查站的運動員;如果訓練使他/她有資格這樣做,見證和核實樣本的提供。

5.1 運動員通知的目的是確保被選中檢查的運動員得到第5.4.1條所概述的樣本收集的適當通知,運動員的權利得到維護,沒有機會操縱所提供的樣本,並且通知是有據可查的。

5.3.2 樣本收集機構應任命和授權樣本收集人員進行或協助進行樣本收集,這些人員應接受過指定相關職責的培訓,與樣本收集的結果沒有利益衝突,並且不是未成年人。

5.3.3 樣本收集人員應持有由樣本收集機構提供的官方檔案,例如一份檢查機構的授權書,以證明他們有權從運動員那裡收集樣本。DCO還應攜帶補充身份證明(例如樣本收集機構的身份證明、駕駛執照、健康證、護照或類似的有效身份證件),身份證明應包括姓名、照片和身份證件的有效期限。

5.4.1當初步接觸時,樣本收集機構、DCO或陪護員,應確保運動員和/或者第三方(如根據第5.3.8條要求)被告知: ……(b)樣本收集工作由哪個機構負責;……

5.4.2 接觸時,DCO/ 陪護員應: ……(b)使用第5.3.3條提到的檔案向運動員表明自己的身份;……

7.4.6 在樣本收集結束時,運動員和 DCO 應簽署適當的檔案,以表明他們的滿意程度,即檔案準確地反映了收集運動員樣本的細節,包括運動員表達的任何問題。如果運動員系未成年人,運動員代表(如有)和運動員應簽署檔案。在運動員樣本收集期間有正式作用的其他在場人員可作為過程見證人簽署檔案。

附件E ——採血

E.1收集運動員血液標本應確保: a)符合國際公認的醫療機構標準防護措施的相關原則,並由合格人員收集,以保證運動員和樣本收集人員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影響;……

附件H——樣本收集人員要求

H.2對樣本收集人員的要求首先是發展樣本收集人員的必要能力,最後是提供可識別的認證。

H.4要求資格和培訓

H.4.1 樣本收集機構應: a)確定DCO、陪護員和BCO職位所需的能力和資格要求; b)為所有樣本收集人員制定職責說明,概述其各自的職責。最低要求:(i)取樣人員不得為未成年人; (ii) BCO應當具備進行靜脈採血所需的適當資格和實際技能。

H 4.4樣本收集機構應儲存所有樣本收集人員的教育、培訓、技能和經驗記錄。

H.5要求認證、再認證和授權

H.5.1樣本收集機構應建立一個認證和再認證樣本收集人員的制度。

H.5.2樣本收集機構應確保樣本收集人員已完成培訓課程,並熟悉ISTI(包括 H.4.3.4條適用的情況,從不同國籍運動員處採集樣本),才能予以認證。

H. 5.4只有擁有樣本收集機構認可的認證資格,樣本收集人員才可獲得樣本收集機構授權代表樣本收集機構進行樣本收集活動。

3.2.2授權的合法性

3.2.2.1爭議觀點

運動員方認為,DCA及BCA沒有向運動員出示IDTM出具的正式授權檔案,因此,樣本採集程式不是按照ISTI規定進行的;現場沒有獲得正式授權的DCA,因此無法收集尿樣;DCA拍攝運動員照片及視訊的行為十分不合適;由於BCA沒有IDTM授權,也沒有當地抽血資質(基於其出示的檔案),因此已採集血樣不可以被帶走檢測。孫楊不構成違規。檢查官和IDTM明顯地、不公平地背離了樣本收集的嚴格程式性義務,行為不當,違反了反興奮劑規則,對運動員造成了潛在的損害。

指控方則認為,運動員得到了適當的通知。向運動員出示的2018年FINA通用授權書就是樣本採集人員需要向運動員出示的的全部證明檔案。當DCA和BCA與經過適當認證和適當授權的IDTM DCO一起參加樣本採集時,不需要向運動員出示任何額外的授權檔案。原因如下:

一,引發爭議的術語“樣本收集人員”(Sample Collection Personnel)一詞根據ISTI規定,是一個集合名詞,指樣本收集機構授權,在樣本收集活動中履行或協助履行職責的合格官員總稱。這個術語,涵蓋了檢查團隊的所有成員。ISTI並不要求檢查團隊的每個成員都得到IDTM授權,只要樣本收集人員作為一個整體擁有授權即可。FINA向IDTM提供的通用授權書(2018年度)是樣本收集人員作為團隊收集運動員樣本的唯一授權書,作為正式檔案,其中載有樣本收集人員向運動員收集尿液和血液樣本所需的所有授權。

二,根據ISTI 5.3.3條,樣本收集人員(作為一個集體)應做到:(1)樣本收集人員應持有由樣本收集機構提供的官方檔案,例如檢查機構的授權書,以證明他們有權從運動員那裡收集樣本,本案中DCO向運動員出示了FINA給IDTM的2018年通用授權書;(2)檢查官必須持有有效身份證明和IDTM認證(檢查官證或章)。DCO卡由 IDTM 發放,證明檢查官已經受過IDTM培訓並被授權代表IDTM 工作。它的有效期為一年,必須始終在執行任務時出示。FINA認為,這兩個條件都已經滿足。因為ISTI 5.3.3條明確要求DCO持有補充身份證明,如果要求檢查團隊的每個成員都持有個人授權書,第5.3.3條也會明確說明這一點。由於第5.3.3條沒有明確說明這一點,而且“樣本收集人員”是對整個檢查團隊的集體定義,因此,整個檢查團隊只需一份授權書就足夠了。DCA 和 BCA不需要向運動員出示額外的IDTM正式授權檔案。

三,每一個參與檢查工作的DCA和BCA,他們必須簽署一份 “保密宣告”( Statement of Confidentiality,SoC),為IDTM 記錄 DCA和BCA是由DCO適當任命和培訓的。SoC 是IDTM內部檔案,使簽署者成為IDTM庫中適當的成員,可成為潛在的IDTM 官員,可行使該年度檢查任務,Soc有效期為一年,在檢查活動中不需要向運動員展示。2018年9月4日,IDTM 擁有兩名DCA 和 BCA 簽署的SoC。

3.2.2.2爭議分析

關於樣本採集人員是否經過合法授權,DCO、DCA和BCA是否根據ISTI規定向運動員提供適當的IDTM檔案證明他們有權從運動員採集樣本,確實出現了條款間的矛盾和操作上的瑕疵。

根據ISTI對術語的界定,“樣本收集人員”的確是一個集體術語,但聯絡ISTI其他章節,FINA關於第5.3.3條“只要求一份授權檔案”的說法可能不能成立。

一,ISTI的定義要求,組成樣本收集人員的每一名官員事先應得到IDTM授權,被列入IDTM的人才庫中。此外,每名官員都應得到IDTM的“任命和授權”(第5.3.2條) ,每名官員將得到 IDTM 的“可識別認證”(附件H.2)。ISTI附件 H.5要求樣本收集機構必須向將來可能成為樣本收集人員的每一位官員提供“可識別的認證”(identifiable accreditation),這種認證必須及時更新。這種“可識別的認證”可不是個人身份證明,ISTI所使用的“認證”一詞是指樣本收集機構產生的一份檔案,該檔案表明該官員(無論將履行何種職責)已經受到樣本收集機構對其職責的適當培訓。由DCA和BCA簽署並儲存在IDTM 總部檔案中的SoC就符合此規定。

二,第5.3.3條第一句提及“樣本收集人員應提供由樣本採集機構提供的正式檔案證明他們的權威性”(Sample Collection Personnel shall have official documentation, provided by the Sample Collection Authority, evidencing their authority to collect a Sample from the Athlete, such as an authorization letter from the Testing Authority)。其中,“their”這個詞是複數形式,改變了對樣本收集人員的界定;官方“檔案”用的是“documentation”也是複數形式,如果只需要一份檔案就足以證明樣本收集人員作為一個集體獲得IDTM適當授權,則應使用“a document”單數形式來表述。

三,FINA絕對需要出具通用授權書以便將一段時間內的樣本收集工作授權委託給IDTM,否則IDTM作為商業機構沒有興奮劑檢查權。但這還不夠。ISTI規範的是所有興奮劑檢查的情況。在需要將權力由有權檢查機構(例如國際單項聯合會或國家反興奮劑機構)轉移至樣本收集機構(如IDTM)的情況下,都會產生類似的授權書。但是當有權機構同時也是樣本收集機構時,則不存在機構間的授權,不會有“來自有權機構的授權書”。如國際單項聯合會自己對該項運動所屬運動員進行檢查,或國家反興奮劑機構對該國運動員進行檢查的情況。如果以FINA對第5.3.3條第3款所要求的“授權”的解釋為準,則在檢查任務中,如果有權檢查機構也是樣本收集機構,則根本不需要授權就可以進行興奮劑檢查了,那麼運動員如何識別興奮劑檢查官?

四,第5.3.3條規定,“正式檔案”應由樣本收集機構提供。FINA的通用授權書來自FINA而不是IDTM,IDTM 提供的FINA授權書不是IDTM出具的,IDTM只是把它傳遞過去,以表明其得到授權。IDTM作為樣本收集機構,負責任命和授權將成為樣本收集人員的每一個官員,向運動員出示的官方檔案應由IDTM提供。IDTM沒有向DCA和BCA提供任何檔案,所以他們也沒有任何檔案可以出示給運動員。

五,只要向運動員出示FINA給IDTM 的通用授權書即可滿足ISTI5.4.1(b)條。而5.4.2(b)條要求樣本收集人員每個人(DCO和/或DCA),使用“第5.3.3條所述檔案”(documentation referred to in Article 5.3.3)表明自己的身份,documentation是一個複數,它不僅是FINA通用授權書,也不僅是5.3.3條第二句中提到的 DCO 補充身份證明。陪護員及所有其他參加檢查的官員,必須出示樣本收集機構提供的“官方檔案”,以證明他們從運動員那裡收集樣本的權利。第5.3.3條第一句描述了樣本收集機構提供的必要的“官方檔案”,證明他們有權從運動員那裡收集樣本;第二句描述了DCO必須攜帶的額外補充身份證明。“官方檔案,證明其有權從運動員處收集樣本”應包括: (1)FINA授予IDTM作為樣本收集機構的證明;(2) IDTM授予每個官員權力,派遣他們去執行檢查任務,收集運動員樣本。

六,在分析ISTI要求時,需要區分適當的身份確認(該官員是誰)、適當的任命(該官員擔任特定職務)和適當的授權 (允許該官員擔任特定職務,包括接受適當的培訓和具備適當的資格)。這些證據才能證明樣本收集機構、檢查官和將提供樣本的運動員與正在進行的檢查任務之間存在明確的聯絡。僅靠DCO口頭向運動員說明“他們與我在一起,我將負責,一切都很好”是不夠的。

正是基於上述原因,FINA聽證專家組認為,運動員沒有得到DCO的適當通知。其他參加樣本收集的人員未能符合ISTI中關於通知的規定。沒有向運動員出示IDTM適當授權的正式檔案來確定DCA和BCA的身份。由於缺乏適當的通知,因此IDTM 在2018年9月4日代表 FINA 進行的樣本收集工作沒有正式開始。提供尿液樣本的要求沒有得到妥善執行;最初收集(後來銷燬)的血液沒有經過適當授權,因此不適合作為“樣本”。因此,IDTM 於2018年9月4日發起的樣本收集活動是無效的,不構成興奮劑違規。

3.2.3BCA的適格性

ISTI E.4規定,BCO應當具備進行靜脈採血所需的適當資格和實際技能。WADA《血樣收集指南》規定, 涉及血液的程式,如果當地的標準和要求超過以下所列的要求,則必須符合當地有關醫療機構預防措施的標準和監管要求。2018年9月4日BCA成功採集了孫楊的血樣,BCA顯然知道如何採血,而且完成得很好,但問題的關鍵在於:(1)BCA是否具有在當地合法抽血的資質;(2)BCA是否向孫楊出示有效力的資質證明;(3)BCA是否得到IDTM認證。

根據中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本案中採血助理涉嫌攜帶證書不合格和異地執業。首先,BCA只提供了2009年浙江省頒發的《護理學專業技術資格證》,沒有攜帶《護士執業證》。《護士執業證》是護士上崗證,《護理學專業技術資格證》則是護士的職稱證書。《護士條例》第7條規定,護士執業,應當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護士執業資格考試辦法》第2條規定,衛生部負責組織實施護士執業資格考試。國家護士執業資格考試是評價申請護士執業資格者是否具備執業所必須的護理專業知識與工作能力的考試。考試成績合格者,可申請護士執業註冊。BCA也許擁有合法的資質並擁有《護士執業證》,但是她沒有根據ISTI要求,提供明確的證據證明她擁有從運動員處採血的資質。血樣採集人員沒有合法資質並且沒有向運動員出示其資質,是取消血樣採集任務的合理依據。血液由未經授權或未獲合法資質的BCA、BCO採集,不屬於“樣本”,不能用作反興奮劑檢測目的,只是從運動員身上獲得生物材料。其次,BCA的註冊執業地為上海,根據中國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不能在浙江進行抽血。《護士條例》第28條規定,不允許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者允許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執業地點變更手續、延續執業註冊有效期的護士從事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

另外,FINA聽證專家組對BCA這一概念提出了疑問,因為ISTI沒有在任何地方對BCA進行規定,只有BCO的規定。BCA顯然是IDTM的獨家概念。為什麼會同時出現BCO和BCA兩個概念?IDTM承認在任務中,BCO同時也是DCO時,IDTM會給BCO/DCO出具官方檔案證明其從運動員處採血的權力。這種官方檔案與DCO取得的官方檔案類似。BCA既然與一般的BCO承擔同樣的角色和責任,只負責抽血,只不過名字不一樣,為什麼當晚BCA沒有IDTM給BCO的授權檔案?清晰定義這一現象,並嚴格遵守ISTI中的術語,會有效避免這些疑惑。

在聽證中運動員方證人被問及,如果中國反興奮劑這些派出的護士在採血時不出示執業證書也是違法嗎?這個問題中國反興奮劑中心是這樣解決的。國務院《反興奮劑條例》第34條授權興奮劑檢查工作人員按照興奮劑檢查規則實施興奮劑檢查。國家體育總局《體育運動中興奮劑管制通則》第30條規定,反興奮劑中心依照有關規定對檢查工作人員實施招募、培訓、資質認證、派遣、監督、考核、獎懲等方面的管理。國家體育總局《興奮劑檢查官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血檢官應具備國家認可的採血資質。中國反興奮劑中心在審查血檢官國家認可的採血資質後,向血檢官發放檢查官證,反興奮劑中心每年對檢查官實施資格認證。因此,中國反興奮劑中心的血檢官會在檢查時出示他們的興奮劑檢查官證件和授權書,這種做法得到了運動員的認可,這也是孫楊在聽證中提及的。至於中國血檢官甚至是隊醫異地行醫如何得到《護士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豁免,則需要另行論證。

3.3指南的非強制性

WADA《血樣收集指南》2.3條規定,符合資格的DCO可執行指派給BCO的職責。要求:具有相關公共當局認可的血液採集資格,並具有樣本採集經驗;得到授權收集機構批准進行血液收集。

WADA認為,《血樣收集指南》並不是強制性的或者具有法律約束力的。WADA將反興奮劑法規體系分為三類:(1)《世界反興奮劑條例》作為全球反興奮劑政策的協調檔案,具有“憲法”意義;(2)隨附《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的《禁用物質和方法清單》 ,以及各種強制性國際標準,包括《簽署國遵守〈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的國際標準》《實驗室國際標準》《治療用藥豁免標準》《保護隱私和個人資訊標準》《國際檢查與調查標準》等;(3)WADA制定的示範規則(rules)、指南(guidelines)和協議(protocols),為簽署國提供反興奮劑計劃若干方面的建議做法。

WADA負責標準與協調的副主任 Stewart Kemp證詞稱,如WADA網站上明確標註的那樣,指南就反興奮劑專案幾個方面向簽署國提供了建議做法,這些指南不是強制性的,不具法律約束力,但是為反興奮劑機構程式的實施提供技術指導,確定什麼是普遍認可的良好做法和遵從WADA程式的檢查。中國反興奮劑中心的反興奮劑規則要求高於IDTM,但IDTM不需要遵守中國反興奮劑中心的規則。

WADA關於指南的非強制性並非一個強有力的論點。首先,即使指南不是強制性的,但指南規定,雖然樣本收集過程可能與所提供的建議可以略有不同,但強制性ISTI規定適用於保持樣本的完整性,並確保運動員和樣本收集人員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影響。強制性的ISTI中也就通知程式和授權進行了規定,並且FINA聽證專家組裁決指出IDTM在遵循這些規定方面存在問題。其次,運動員在樣本收集方面的重要保障就是WADA的指南,這些指南也是WADA認可的正確做法,但WADA卻指出這些指南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那麼運動員權利如何保障?運動員被嚴格要求遵守反興奮劑規則,但興奮劑程式只是寬泛地適用於檢查人員,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3.4程式的偏離與對全域性影響

對孫楊的指控認為,通知程式即使有缺陷,也是輕微的,檢查人員偏離指南的行為(在檢查過程中拍照,以及檢查檔案的問題)在性質上都是微不足道的,不會影響收集的血樣的完整性,也不應該使整個檢查任務失效,也並不能證明孫楊的行為是正確的。程式的偏離不影響全域性嗎?

整個興奮劑規則體系是建立在“嚴格責任”基礎上的,在許多情況下,都並不要求證明一個運動員使用興奮劑的真實性,就像在本案中,規則規定,並不需要問孫楊拒檢的動機。嚴格責任應用於興奮劑案,有一個在USA Shooting & Quigley v Union International de Tir案中確立的原則,經常被引用。CAS仲裁小組在此案裁決中指出:“由於反興奮劑鬥爭的艱鉅,因此可能需要嚴格責任,規則制定者和規則實施者必須先從嚴格要求自己開始。可能影響專業運動員職業生涯的規則必須是可預見的,這些規則必須來自獲得適當授權的機構,它們必須以遵守憲法為前提。它們不應該是在過程中不斷模糊增長的產物。運動員和官員們不應該面對只能根據少數內部人士多年來的實際做法來理解的、錯綜複雜相互排斥,甚至是相互矛盾的規則。” CAS 仲裁小組稱這些合法性或確定性原則類似於《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是體育善治的先決條件。Quigley案中體育組織被認為違反了這兩項原則,反興奮劑違規處罰被撤銷。在過去25年中,這些原則一次又一次地在無數CAS案件裁決中被引用,對運動員的嚴格要求同樣適用於體育組織。

WADA的《世界反興奮劑條例》及在檢查和調查等事項上適用的ISTI多達幾百頁,不是一張紙,而是一本書。這份極其厚重複雜的檔案存在價值不僅僅是規範參與體育的運動員,也要對體育組織在反興奮劑中的巨大權力進行規範。如同孫楊所述,“從我成為游泳運動員的20年以來,我一直靠刻苦訓練去贏得榮譽,我接受了上百次興奮劑檢查,每一次都嚴格遵守規定,積極配合。我相信每一名運動員都有權要求興奮劑檢查人員和反興奮劑組織遵守反興奮劑規則”。

2019年11月23日,FINA法律委員會主席Darren Kane在澳洲《悉尼先驅報》(The Sydney Morning Herald)發表專欄文章。認為《世界反興奮劑條例》及ISTI“必須得到公平、冷靜和普遍的執行……這是游泳運動應得的,這是所有運動員應得的” ,從而維護運動員權利。作為FINA的法律委員會主席,雖然他宣告觀點僅代表個人,但這種發聲也是極不尋常的。

這種關於公平的論點可能是孫楊案件中最強有力的抗辯。2019年11月,在世界體育反興奮劑會議上,除了通過2021年新版《世界反興奮劑條例》外,還通過了《運動員反興奮劑權利法案》(Athletes’ Anti-Doping Rights Act)和《保護隱私和個人資訊國際標準》(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and Personal Information)。

《運動員反興奮劑權利法案》11.0條規定,“在樣本收集過程中,運動員有權檢視興奮劑檢查官的身份,有權要求提供更多關於樣本收集過程的資訊, 被告知進行樣本收集所依據的機構的權利……”這兩個新規則的出臺,顯然意味著運動員群體對反興奮劑過程中自身權利保護的強烈要求,WADA也注意到這種變化並順勢加強了對運動員權利保護。

在巨大的壓力或誘惑下,運動員興奮劑作弊屢禁不止,和反興奮劑機構上演著你追我趕的貓鼠遊戲。檢查和檢測總是在背後追趕著作弊者。隨著興奮劑使用技術不斷提高,在賽前停止用藥,賽內檢查出違禁率很低。因此,賽外檢查能夠讓運動員沒有時間把一些藥物代謝到檢出限以下,對控制興奮劑使用,維護公平競爭和體育形象是必不可少的。但《反興奮劑條例》允許反興奮劑機構突然對運動員實施不事先通知的賽外檢查,要求運動員申報行蹤並且與之保持一致,使用行蹤申報制度監督運動員,這些規則一定程度影響著運動員的隱私,妨礙他們的活動自由。反興奮劑機構需要在保護運動員個體權利與維護體育形象和良好秩序間取得平衡。而利益平衡的最佳方式,就是制定公平合理的反興奮劑規則,然後各方嚴格按照規則執行。

CAS仲裁員Philippe Sands在聽證中一再追問孫楊方:IDTM和FINA按照同樣的授權已經採集了大量的樣本,如果承認IDTM的授權無效,你認為會產生什麼樣的影響?言下之意,IDTM做過64000次同樣的檢查,如果CAS裁決孫楊案通知程式不合法,那麼先前其他由IDTM所進行的檢查,運動員是否可以以程式瑕疵為由挑戰陽性結果?以至於如同開閘洪水一樣無法控制?孫楊方認為,孫楊這一個案樣本採集中發生的問題是獨一無二的,這些問題給了他充分的理由採取行動維護自己的權利。

Philippe Sands這種憂慮不無道理。但從運動員權利保護方面出發,如果IDTM的通知程式是不適當的,在執行了若干年後才被運動員挑戰,那作為維護體育中公正公平的CAS為何要讓個體運動員為體育組織的過錯買單?反興奮劑程式上的瑕疵如何完善是反興奮劑機構的責任,為何要由運動員來給出解決困境的辦法?

在CAS這樣的一個民間仲裁中,仲裁員是否有必要考慮案件的影響力,以及對後續反興奮劑工作的影響?顯然興奮劑仲裁不是一般的民商事仲裁,可能要考慮到案例對整個反興奮劑工作的示範作為。如果CAS過於強調此案判決對反興奮劑制度的影響,而不是運動員的權利,那麼WADA是否也需要接受這樣的追問:在興奮劑檢查官員的資格認證、培訓等方面到底存在多少缺陷,有多少運動員的樣本被不合規地處理?到底有多少運動員被長期禁賽,正是基於這樣取得的樣本?

3.5規則不清晰的解釋

在孫楊案中,關於什麼是合法授權,各方各執一詞,引發了滔滔不絕的論證和辯論。反興奮劑規則不清晰時,應按照“嚴格責任”做有利於體育組織的解釋,還是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則,做有利於運動員的解釋?

興奮劑處罰非常嚴格,甚至是“準刑事性”的。首先,興奮劑處罰涉及運動員的重要利益。興奮劑處罰的停賽、罰款和向全世界公佈該運動員的“欺騙”行為,涉及了運動員在工作、聲譽和財產方面的重要利益。運動員輕則被短期剝奪從業權,重則終身禁賽。對於國家級和國際級運動員來說,他們從事的是像律師、會計師一樣的職業,被判不能參加體育競賽,相當於被剝奪了工作權利。其次,興奮劑處罰包括道德譴責。體育中的紀律處罰嚴重性有所不同,搶跑被罰下也是處罰,但遠不如興奮劑處罰嚴重。運動員被控興奮劑違規被認為是不道德的行為,運動員的聲譽會受到影響,被處罰的運動員將長時間被排除在該運動之外,甚至被認為“有罪”的汙點在禁賽結束後仍然長期存在。運動員有興奮劑違規汙點,退役後轉任教練員很可能會受到用人單位的懷疑和拒絕。最後,興奮劑處罰實行“嚴格責任”原則,即一旦確認服用興奮劑的行為,對有關運動員進行處罰是不可避免的結果,不需要考慮其是否有過失,嚴格責任的實施是反興奮劑現實的無奈選擇,但對於運動員來說十分嚴酷,應有必要的措施來平衡嚴格責任對運動員的苛刻。在公平與效率的權衡中,嚴格責任原則更側重於效率,而反興奮劑需要更完善的制度來保證公平,維護運動員權利。

一般而言,處罰越嚴格,就應該給運動員越多的保障。興奮劑處罰既然是“準刑事性”的,那麼興奮劑處罰在規則不夠清晰導致爭議的時候,應該仿照刑事處罰“存疑有利於被告人”原則,即因為立法不明導致解釋不清的後果不應由被告承擔。“當模稜兩可的措辭或者模糊的語句就其含義留下了一種合理的懷疑,而解釋的原理又無法解決時,懷疑之益應當給予公民” 。

反興奮劑的立法者由於沒有使用能夠讓人理解清晰的表述,遇到疑難案件時就不能將規範適用不利的後果分擔給規則的接收人,即運動員。因為規則的制定者擁有立法的巨大權力,同時也負有責任,讓反興奮劑規則制定者對規則存疑負責,是罪刑法定主義的產物。因為根據權利與責任對等原則,既然立法權歸屬於體育組織,規則存疑的責任自然應由立法者來承擔。在規則含糊的情況下,規則制定者因未能滿足這一要求而存在失職,當然應就此承擔責任。

3.6令人信服的理由

WADA認為,孫楊拒檢沒有“令人信服的理由” (compelling justification),孫楊的擔心沒有說服力,因為他是在取樣後才提出來的。從邏輯上講,如果檢查人員的行為如此明顯的錯誤,他們很可能從整個過程開始就表現出來了,為什麼孫楊對興奮劑檢查的擔心只是在樣本被檢查後才顯露出來?而這個過程總共持續了4個多小時?

WADA引用了CAS 的一個先例Laura Dutra de Abreu Mancini de Azevedo v FINA案。在該案中,一名游泳運動員拒絕接受檢查,CAS建議對“令人信服的理由”應作限制性解釋:“毫無疑問,我們認為興奮劑檢查和興奮劑控制規則的邏輯要求並期望,只要身體、衛生和道德方面允許,即使運動員反對,也應該提供樣本。如果不這樣做,運動員將以各種理由拒絕提供樣本,使檢查無法進行。”

CAS建立了一個標準,關於“令人信服的理由”的適用檢驗標準在性質上是客觀的,不是基於運動員的行為是否出於善意,而是基於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否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使他們不進行檢查。這是一個很難達到的標準,除非出現真正的運動員別無選擇的情況,否則運動員的首要責任是遵守興奮劑檢查。該辯護很難成功,少數成功的先例是United States Anti-Doping Agency v Jonathan Page案中,單車選手錯過了賽後檢查,當時運動員在比賽中摔倒造成腦震盪,興奮劑檢查人員也沒有通知運動員他的名字在賽後檢查名單上,這些情況使美國反興奮劑機構的聽證專家組做出有利於運動員的裁決。

CAS先例建立的關於“令人信服的理由”標準確實是對孫楊不利的因素。因為近年來,CAS裁決越來越多地顯示出有遵循先例(Principle of stare decision)的傳統,從2003年開始至今的裁決,幾乎每個案件的裁決都參考了一個或若干個CAS先例。如2000-2010年CAS釋出的田徑專案興奮劑裁決中,23份裁決有17份援引了先例,而且援引先例的裁決沒有出現明顯與先例相背離的情況。CAS仲裁依賴先例的指引,可以維持行業秩序的一致性和穩定性;先例主要在仲裁庭進行法律適用的自由裁量時發揮指引作用,在法律適用的條文性依據不足時作用顯著。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小組中是否有部分或全部成員來自判例法國家,並不影響是否做出援引先例的選擇,許多大陸法系背景的仲裁庭也頻繁援引先例,所以孫楊案中來自大陸法系國家義大利的首席仲裁員並不會成為援引先例的障礙。

在本案中,運動員方就此的可行抗辯就是認為爭議存在著身體、衛生或道德不允許的情況,構成“令人信服的理由”。沒有授權檔案的DCA和BCA,穿短褲拖鞋並私拍照片的DCA,沒有出具《護士執業證》的BCA,可能讓孫楊和隨行人員對興奮劑檢查衛生和道德方面的安全產生了懷疑。如姜熙在公眾號“體育法苑”發文《一個孫楊案的思考視角:運動員生物資訊資料保護》所稱,國際體育組織在運動員資料保護方面做得並非無懈可擊,俄羅斯黑客曾經攻擊WADA資料庫,並且取得和公佈了大量的運動員醫療豁免的檔案。而在本案中,本應保密的FINA興奮劑仲裁庭裁決書被全文洩露給媒體,FINA也沒有有效的後續補救措施。運動員在反興奮劑檢查中提交的血樣和尿樣都包含著個人基因資訊這樣重要的隱私資訊,如果誤入別有用心者手中,可能會給運動員帶來巨大的潛在風險。

3.7孫楊的“無動機”

WADA在CAS聽證時指出,孫楊經歷了多次檢查。為什麼眾多其他運動員都能順利檢查,唯有孫楊對這次檢查反應特別強烈?WADA強調,IDTM作為檢查機構使用同樣的檔案進行了多達19000次興奮劑檢查,沒有出現孫楊案類似的情況。WADA的證人、IDTM市場開發經理Neal Soderstrom 在CAS聽證中指出,IDTM自1999年開始接受FINA委託實施賽外興奮劑檢查,一直使用同樣的檔案,FINA未對其檢查檔案提出異議。除了孫楊提出質疑外,沒有其他運動員就檢查檔案提出過質疑。2012-2018年,孫楊經歷了180次興奮劑檢查,其中117次是賽外檢查,賽外檢查有60次是由IDTM 的代表進行的。孫楊在同樣的程式下進行了許多此類檢查,除了在2017年的一次檢查中,孫楊與一名檢查官就其身份認證問題產生了分歧,其他59次都平安無事。為什麼本次孫楊的反應方式與眾不同?雖然WADA認為這是一起篡改案件,但孫楊這一程式違規行為的動機是否因為他現在有東西要隱瞞,而他的樣本可能會揭露這一事實?

無論是WADA上述追問,還是國外媒體及運動員對孫楊砸血樣行為的強烈反應,都隱含著“孫楊做賊心虛,試圖通過不接受檢查掩蓋自己使用興奮劑事實”的推斷。這種推論完全是可以駁斥的。因為根據《世界反興奮劑條例》2.4條規定,“註冊檢查庫中的運動員在十二個月內累計三次出現《檢查和調查國際標準》所定義的錯過檢查和/ 或行蹤資訊填報失敗”,構成“違反行蹤資訊管理”。那麼除非孫楊在此前12個月內已經有2次錯過檢查,否則如果孫楊真的做賊心虛不敢接受檢查,按照他作為一個國際級運動員對反興奮劑規則的了解,完全可能通過不出現在檢查官面前來逃脫處罰。即使他不出現,也只會構成一次錯過檢查,不至於被處罰,除非他在12個月內已經有2次錯過檢查。那麼孫楊在2018年9月4日之前的12個月內是否存在2次錯過檢查呢?由於運動員12個月內錯過檢查3次才構成興奮劑違禁,一次錯過檢查不構成違禁,所以錯過檢查資訊並不公開,但WADA顯然是掌握的。如果孫楊存在此前12個月有2次錯過檢查,那麼這是指控孫楊的有力證據,WADA的指控肯定不會漏掉如此有力的證據。WADA對此完全沒有提及,可以推出孫楊不存在這種情況。據了解,孫楊也確實不存在此前12個月2次錯過檢查的情況。因此事發當晚,如果孫楊意欲逃避檢查,完全具有“不出現”操作的可能性,因為他畢竟沒有被檢查官堵在屋裡無處躲避。他只要不出現,就可以平安化解被檢測出違禁物質的風險,為何偏偏要送上門來被檢查,再砸安全容器呢?孫楊在接到檢查要求後,主動趕回家,說明他沒有躲避檢查的故意。其後他接受了抽血,也說明他原本是打算配合檢查的,所以孫楊沒有逃避檢查的動機。孫楊的確是因為對DCA和BCA的資質產生了懷疑,才會拒絕檢查。

但是,孫楊“沒有逃避檢查的動機”能否使其脫罪呢?可能並沒有那麼簡單。由於反興奮劑工作的複雜性,《世界反興奮劑條例》2.1.1條規定,“確保沒有禁用物質進入自己體內,是每個運動員的個人責任。運動員應對從其體內採集的樣本中發現的任何禁用物質或其代謝物或標記物承擔責任。因此,依照條款2.1,沒有必要為證實運動員的興奮劑違規而闡明運動員的企圖、過錯、疏忽或故意使用”。根據本條款,確定興奮劑違規行為並不考慮運動員的過錯問題。本規則參考了CAS 諸多判決中的“嚴格責任”原則。運動員的過錯應根據第10 條在決定違反反興奮劑規則後果時予以考慮。這一原則得到CAS 的一貫支援。這就意味著,討論運動員是否違規時,並不考慮他的動機,如條款2.3 釋義中所闡述的,如果運動員被確認通過蓄意躲避興奮劑檢查人員來逃避通知或檢查,此行為即構成興奮劑違規中的“逃避樣本採集”;“未完成樣本採集”的違規,既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由於運動員的過失而造成的;而“逃避”或“拒絕”樣本採集,則認定運動員是故意的。如果運動員確實沒有故意,則在量刑時,根據《世界反興奮劑條例》10.3.1條規定予以減輕,違反條款2.3 或2.5 的行為,禁賽期為四年。如果未完成樣本採集,而運動員能夠證實該興奮劑違規行為不是故意(如條款10.2.3 的規定)實施的,那麼禁賽期為兩年。

正因為反興奮劑規則的嚴格,所以孫楊在事發當晚的行為被FINA聽證專家組稱為是“極端愚蠢的”,因為他未來的運動生涯可能會因此受到巨大影響。對於孫楊來說,哪怕只因禁賽無法參加東京奧運會,都是極大的損失。

既然判斷興奮劑違禁不問動機,那麼論證孫楊沒有動機是否全無價值?當然是有價值的。這種價值不僅僅是在輿論上重塑孫楊的形象,證明他不是“興奮劑騙子”,而且在聽證中,仲裁員需要針對具體案情,根據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和自己的理性良心來自由判斷證據和認定事實。能夠說服仲裁員孫楊並無逃避檢查的故意,不但在量刑中有價值,甚至會影響到定罪。例如在佟文案中,雖然佟文最終以程式權利勝訴,但其實此案陽性物質為克倫特羅,律師提供的證據鏈,如奧恰洛夫案的先例、運動員測謊、中國瘦肉精汙染情況等,使仲裁小組傾向於認可佟文的陽性結果是誤服被汙染的肉類導致的,但是仲裁小組無法認定確係汙染肉製品所致,在仲裁員心理天平傾向於佟文的情況下,最終佟文以程式瑕疵成功免於處罰。因此,對孫楊“無動機”的推論是有價值的。

但是,不得不說,在“無動機”的前提下,孫楊當時的做法絕非理智選擇。雖然運動員和他的隨行人員都認為,當晚檢查結束時,“他們相信(也許是天真地相信),他們在關於誰是正確的辯論中取得了成功,他們認為最終說服了 DCO 和 IDTM 讓步,接受了運動員的立場”。但實際上並非如此。“在問題複雜而有爭議的時候,把整個運動生涯押在自己能夠判斷正確上是一場巨大而愚蠢的賭博”。從保護運動員的角度出發,孫楊及其團隊萬一對現場事件的判斷出現了誤判,賭上的就是孫楊28歲以後的職業生涯。目前的國際反興奮劑體系中,運動員個人在強大的體育組織面前是弱小的,尤其是嚴格責任的實行,運動員對抗規則可能要付出禁賽的代價。既然沒有掩蓋興奮劑使用的必要,那麼孫楊對現場的判斷很可能是情緒化的,尤其是後來得到了隨行團隊的支援。一個久經沙場百年不遇的天才游泳運動員在這樣一次賽外檢測中押上自己的運動生涯,這種風險不值得的。

至於WADA律師一直在CAS聽證中詢問孫楊,之前的藥檢是否全部材料齊全,“我們的疑問是,IDTM對你藥檢了60次,但你唯一一次有疑問的就是這一次採集,其他任何一次好像都沒有類似的問題,是這樣的嗎?”“在你的記憶當中,其他59次IDTM的藥檢中,他們是否向你出示過不同的證件?”這個問題運動員可以從下列方面駁斥:一,藥檢程式需要嚴格按照ISTI規則,由有權檢查機構、興奮劑取樣機構和檢查官履行,這是以上各方按照《世界反興奮劑條例》應承擔的責任;二,運動員之前沒有做出類似本次的舉動,並不表示IDTM之前的做法是正確的。運動員對反興奮劑程式的認識是不斷加深的,運動員已經在第59次檢查,即2017年檢查時對同樣的問題提出了抗議,說明了運動員對此問題的憂慮是由來已久的。此前的檢查也沒有發生過DCA拍照的情況,這也可能是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

3.8孫楊的前科問題

WADA認為,孫楊不應該依賴他的隨行人員和隊醫,他是一個經驗豐富的國際運動員,知道篡改樣本的後果。孫樣辯稱自己沒有意識到取回樣本的後果。WADA認為,很難相信一位經驗豐富的國際選手能夠合理地持有這種觀點,因為他在多個場合接受過反興奮劑教育,並因違反反興奮劑規定而接受過紀律處罰,不可能不知道他的行為會造成什麼後果。孫楊還指出,他向隨行人員表達了自己的擔憂,並且按照他們的建議行事。根據反興奮劑的嚴格責任原則,即使運動員真誠地依賴於熟悉他們的隊醫的專業知識,決策的後果還是要由運動員來負責。此外,WADA指出,孫楊誤服曲美他嗪被禁賽3個月就是隊醫巴震的不良建議和不作為導致的。

的確,如WADA所言,孫楊拒檢的結果,無論是否是在隨行人員建議下進行的,無論其隊醫是否專業,其後果都要由孫楊承擔,這是毋庸置疑的。

然而,指控方和媒體多次提到了孫楊的前科。興奮劑違禁前科對孫楊此案會有什麼影響?所謂孫楊的前科,是孫楊於2014年5月的全國游泳冠軍賽時接受賽內檢查,A瓶尿樣含有違禁物質曲美他嗪。曲美他嗪是一種刺激劑,2014年1月被列入世界反興奮劑機構的《禁用清單》,屬於賽內禁用的特定物質。中國反興奮劑中心聽證委員會組成聽證專家組,對此案進行了聽證。孫楊提供了誤服曲美他嗪的證據。孫楊心肌炎後存在心肌缺血的情況。其後孫楊遵醫囑一直使用處方藥物“萬爽力”(鹽酸曲美他嗪)改善症狀。鹽酸曲美他嗪適應症為心絞痛發作的預防性治療,眩暈和耳鳴的輔助性對症治療,一直為運動員可以使用的藥物。該物質於2014年1月1日起才被世界反興奮劑機構(WADA)納入禁用藥物清單,成為“賽內禁用物質”。而孫楊及其隊醫對此變化沒有關注,孫楊仍然繼續服用該藥,導致興奮劑陽性結果。醫療記錄和專家證言等證明了孫楊使用該藥物為治療目的。聽證專家組認為,孫楊對“萬爽力”含有違禁成分不知情,屬於誤服,這種誤服符合WADA減免處罰的標準。孫楊對陽性的發生有過失,但無重大過錯、無重大過失。孫楊的過失在於沒有盡到注意義務:作為參加國際大賽的運動員,他對曲美他嗪進入禁藥名單未能及時了解,導致誤服。如果此藥物列入興奮劑清單,但運動員必須使用,運動員可以申請用藥豁免。其後,孫楊被中國游泳協會禁賽3個月,他在全國游泳冠軍賽上的1500米自由泳冠軍被取消。這一處理結果當時WADA並未提出異議。

雖然孫楊2014年違禁是誤服,但這一次違禁還是可能對本次拒檢的處罰造成影響。根據《世界反興奮劑條例》10.3.1條規定,違反條款2.3 或2.5 的行為,禁賽期為四年。如果未完成樣本收集,而運動員能夠證實該興奮劑違規行為不是故意(如條款10.2.3 的規定)實施的,那麼禁賽期為兩年。WADA認為,根據《世界反興奮劑條例》10.7.1條規定,“對第二次違規的運動員或其他當事人,其禁賽期應在以下三者中選擇最長:(a)六個月;(b)第一次違規實施的禁賽期的一半,而不考慮根據條款10.6 對該禁賽期進行的任何縮減;(c)如果是第二次違規,則將該行為視為第一次發生,予以兩倍的禁賽期,而不考慮條款10.6規定的任何縮減”。10.7.3 條規定,“運動員或其他當事人已經證實其無過錯或無疏忽的興奮劑違規行為不得作為違規行為計入本條款規定的多次違規”。

孫楊的誤服,當時被認定為“無重大過錯、無重大過失”,而並非“無過錯或無疏忽”。因為10.4 條釋義規定,在下列情況下無過錯或無疏忽不適用:……(b)運動員的私人醫生或體能教練在未告知運動員的情況下給運動員施用禁用物質(運動員要對他們自己選擇的醫療人員負責,並有義務告知醫療人員自己不得使用任何禁用物質)。所以孫楊第一次誤服累計為興奮劑違禁,導致本次拒檢涉嫌第二次興奮劑違禁。因此WADA才提出,由於孫楊之前2014年有一次興奮劑違禁,按照10.7.1條規定應對孫楊禁賽2-8年。

3.9商業公司外包興奮劑檢查

運動員方提出的IDTM程式瑕疵真的無法避免還是因為商業利益沒有做到?如果IDTM的檢查人員向孫楊出具了FINA向IDTM的授權,以及IDTM授權每個檢查人員的證明,那麼本案的爭議可能就不會發生了。但是,與中國反興奮劑中心為每一個檢查官制證不同,IDTM只為DCO制證,而不為DCA或BCA簽發授權檔案。在CAS聽證的交叉質證環節,孫楊的律師問WADA以及IDTM,這次派出的人員是不是都有合法的證件?回答是,由於IDTM還在運動員所在的國家聘請外包人員,所以並不是所有的人員都持有IDTM資質,而不管他們是不是有相關的資質,這都是在IDTM合法授權範圍內的,除了DCO外,像BCO和DCA,也都沒有義務向孫楊去出示他們的授權檔案。過去這19000多次檢查的過程當中都沒有人對IDTM的檢查要求提出任何的質疑。

離開對規則本身的解讀,從操作實際上看,為DCA或BCA簽發授權檔案很難做到嗎?可能的確會比中國反興奮劑中心給每個檢查官制證要困難。但是,授權檔案可以是紙質的,也可以是電子的,如同FINA聽證專家組所述,可以是下列各項的某種組合(或全部):帶有照片和官員詳細資料的徽章或卡片;印有樣本收集機構名稱和徽標及官員詳細資料的特定授權表列印件;網站上官員的數字身份證、照片和授權;包括檢查官團隊執行任務詳細資料的數字連結。既然為DCA或BCA簽發授權檔案並不難做到,IDTM為何沒有做到?FINA將賽外檢查的工作外包給了IDTM,IDTM不是非營利機構,而是公司。作為公司首先要考慮到盈利和成本,在無人質疑的情況下,儘量減少成本自然是最佳選擇。IDTM的官網介紹,其全球網路在100多個國家由500名醫生、護士及/或抽血員組成,可確保檢查能以最快捷及最經濟的方式(fast and in the most economical way)進行。網站不止一處提到了檢查的“經濟性”。出於成本的考慮,IDTM一般在某個國家聘用兼職檢查官,藉以減少長期僱傭費用和差旅費。在中國兼職貓網站上有2017年招聘運動員檢查專員(DCO)的資訊,報酬為300元/小時,工作內容是“經過國際相關運動協會授權,抽取運動員血液及尿液送檢”。同時,基於成本的考慮,IDTM將選擇和培訓DCA的任務交給了DCO,如在FINA裁決中描述,DCO告訴運動員,“她指定了DCA,並且訓練了DCA執行這次檢查任務所負責的具體任務(僅僅是見證排尿和收集尿液)……DCA簽署了一份SoC,確認他的培訓並確保保密;DCA明顯與DCO一起執行任務,而DCO是IDTM的合法代表”。孫楊事件發生後,IDTM檢查中國運動員,就只讓DCO一個人執行任務了——這種變化,是否表明IDTM意識到,將選擇和培訓DCA、選擇BCA的任務委託給DCO,存在著風險?

出於現實的考慮,由DCO招募、挑選、培訓和授權DCA和BCA當然也是可行的。如果IDTM信賴DCO ,就應該授權DCO,讓他們按照ISTI的規定在履行檢查任務之前培訓DCA和BCA。如果DCA經過妥善培訓,就不會出現私自拍攝運動員照片的不專業行為。既然DCO在選擇和培訓DCA和BCA時代表樣本收集機構行事,是樣本收集管理機構的代理人,那麼DCO應該可以向DCA和BCA個人提供樣本收集機構授權檔案,作為DCA和BCA經過培訓和參加樣本收集工作的證據。如果IDTM不信任DCO,就應該自己培訓和授權DCA和BCA。但無論如何,DCA和BCA應被培訓和授權,並且授權檔案必須出示給被要求提供樣本的運動員。

另外,孫楊在CAS聽證中指出,“那天晚上我只看到了FINA授權IDTM的信件,但是我的英文並沒有好到可以閱讀所有東西,我沒有在那個信件中看到我自己的名字”。FINA授權IDTM的通用授權書中肯定不會有運動員的名字,WADA副主任Stuart Kemp指出,“FINA向IDTM發放委託採集樣本的授權書時,不需要寫清楚參與檢測的運動員以及檢測團隊每位成員的名字。因為這比較困難,例如賽後藥檢,你只能等到比賽結束後才會知道哪位運動員獲得第一名,需要接受藥檢”。但這種說法是值得商榷的,賽內檢測有固定的檢查站和專門著裝的興奮劑檢查官,其權威性一目了然,與賽外檢查的情況大不相同。賽內檢測不提供有運動員姓名的授權書有情可原,但是對於母語非英語的運動員,出具連運動員名字都沒有的英語授權書,讓運動員如何確認對方確實有權對自己進行檢查?長期以來,由於運動員對興奮劑檢查權威的天然尊敬,以及懼怕拒檢的處罰結果,IDTM的檢查程式無人質疑,或者有人質疑,有關機構不置可否。比如孫楊在2017年的一次IDTM檢查中就在興奮劑檢查表上投訴檢查人員沒有得到適當的認證和授權。當時他投訴的問題和本次爭議的問題基本一致。根據近期對中國一些運動員單位訪談得知,對IDTM檢查官資質提出質疑的運動員不止孫楊一人,也有其他運動員認為只出具國際體育組織對IDTM的授權書和檢查官個人身份證明不足以證明檢查官經過合法授權,準備拒檢,只是這些運動員、教練員諮詢所屬的中國專案協會時,協會官員基於目前國際反興奮劑鬥爭的嚴酷形勢及反興奮劑規則的嚴格規定,力勸運動員不要拒檢。FINA和WADA指出,“運動員最明智的做法是在任何情況下均先遵從檢查官的指令提供樣本,然後再提出抗議,運動員有疑慮時也不要去冒著違規的風險拒檢”。WADA認為, 孫楊當時的反應是不合理和不必要的。他可以簡單而正式地在興奮劑檢查表格上表達對他所看到的違規行為的不滿,並利用這一正式抗議對興奮劑樣本的證據可採性提出質疑。事實上,一些運動員確實已經將自己的意見標註在興奮劑檢查單上,孫楊之前就這樣做過,然而這種抗議並沒有什麼用處,孫楊在CAS聽證稱,這個主檢官2017年在沒有證件的情況下參與了他的檢測,所以他在之後投訴了她,但是之後孫楊沒有收到任何關於他投訴這個事件的反饋。FINA的裁決也證實了這一點。這說明,如果不是孫楊這樣見多識廣、個性較強的運動員通過“砸血樣”和公開聽證的方式將對IDTM檢查程式的質疑帶到公眾面前,IDTM還將會繼續採用現有的方式採集樣本。IDTM需要在全球100多個國家執行檢查任務,各個國家情況千差萬別,有的國家可能註冊護士奇缺,也可能是出於對效率和經濟的考慮才做出目前的規定。客觀現實雖然如此,但既然反對在體育中使用興奮劑是奧林匹克大家庭的選擇,那麼體育組織就必須為這個政策買單,即使這是目前國際體育領域最昂貴的政策之一。

2018年,在IOC的推動下,國際檢查機構(International Testing Agency,ITA)成立,ITA是一個獨立的瑞士非營利組織, 成立的初衷是用更獨立、透明、專業的方式進行興奮劑檢查。啟動資金來自IOC,後續資金則依靠於收取委託檢查費用,ITA不僅負責奧運會的反興奮劑專案,一些國際單項聯合會,如國際舉聯等國際單項聯合會也委託ITA進行檢查。出於成本的考慮,ITA的檢查官也需要在被檢查國家選擇,但它會選擇與該國反興奮劑機構合作的模式,來保證檢查官的品質。雖然IDTM官網上FINA還是IDTM的客戶,但據了解FINA已委託ITA進行興奮劑檢查。ITA的成立是否意味著國際體育組織已經意識到,讓IDTM這種商業公司外包興奮劑檢查的做法,並非反興奮劑的最佳選擇?將關係到運動員榮辱與運動生涯命運的興奮劑檢查,交給營利性的商業公司,能否取信於運動員?

IOC與其他主要國際單項聯合會,都是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逐漸形成的,是在現代體育尚處業餘體育階段發展起來的,體育組織結構鬆散,運作機制非市場化,組織成分不規範,組織行為多基於道德而非法制。其運作是由非專業的業餘人士操控的。20世紀後期,國際體育所處的經濟、政治和文化的背景均發生了全面而深刻的變化,奧林匹克運動自身也發生了深刻變革。競技迅速進入市場成為極具吸引力的文化產業,原本獨立自治的體育組織開始全方位與社會發生接觸。體育組織的既有形態及運作機制一下子無法適應這種發展變化,“貴族俱樂部”式的業餘體育組織的各種問題紛紛呈現,在國際體育組織將更多的資源和精力轉向善治改革時,遵守透明度、運動員參與和權利保護、申訴機制顯然是其中最基本的原則。在反興奮劑領域,WADA及其他反興奮劑機構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但新的問題仍然不斷湧現。在法治框架下進行立法和制度建設,注重運動員參與和權利保護,體育組織嚴格執行規則的同時嚴格遵守規則,才能建立全球反興奮劑的良好秩序。

▍結語

孫楊拒檢,並沒有隱藏自己用藥的動機,而是認為IDTM檢查人員沒有資質。但是現行《世界反興奮劑條例》規定,故意拒檢將被禁賽4年,非故意拒檢將被禁賽2年。孫楊方認為,由於IDTM檢查人員沒有適當通知運動員,所以這不是一個合法的檢查,產生的樣本並非合法樣本;WADA則認為,即使通知程式有瑕疵,也構成合法檢查,運動員應配合檢查,事後提出抗議。本案的CAS仲裁員,在兩種衝突利益間尋找平衡,如果堅持程式正義、存疑有利於被告人、保護運動員權利原則,則裁決將有利於運動員;如果堅持反興奮劑的嚴格責任、維護反興奮劑工作的權威性和保護體育運動的最大利益,則裁決將有利於WADA。

本文原載《體育與科學》2020年第1期,原題為“世界反興奮劑機構訴孫楊案法律解讀”。圖片來源於網路,如有侵權,敬請聯絡刪除。歡迎個人分享,媒體轉載請聯絡版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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