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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財方式上,也從過去跑銀行、金融公司交付現金或轉賬,逐步過渡到網上一站式服務,非常便捷。

但與此同時,由於技術手段的不成熟所帶來的技術漏洞,也給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機。司法實踐中,普及化的網際網路人機交易模式同樣帶來盜竊罪和詐騙罪認定上的難題。

基本案情

利用支付平臺漏洞騙取錢款

2016年8月底,被告人倪某在獲知某理財軟體的第三方支付平臺存在漏洞,可利用軟體對網際網路資料進行抓包、複製等操作從而成倍虛增其投資金額並贖回的資訊後,在該款理財APP上註冊賬戶並關聯其名下的銀行卡,在實際投資人民幣100元的情況下,使用軟體進行抓包、複製操作,在賬戶餘額成倍增加之後,即根據APP提示進行提現操作,轉入其銀行賬戶人民幣600元。

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倪某再次註冊賬戶並關聯他人銀行卡,在實際投資人民幣100元的情況下,採取上述手法,再次轉入銀行卡人民幣7300元。

嗣後,被告人倪某將利用軟體抓包、複製相關資料的方式可竊取該支付平臺錢款的方法,分別傳授給他人,使支付平臺損失共計人民幣59萬餘元,並事後從中獲取好處費。

浦東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祕密竊取被害單位錢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其還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其行為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鑑於倪某所犯盜竊罪系自首、所犯傳授犯罪方法罪系坦白、且作出退贓、取得被害單位諒解,當庭認罪悔罪,予以從輕處罰。遂兩罪並罰,判處倪某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一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觀點交鋒

盜竊or詐騙?

詐騙罪和盜竊罪在一般情況下區分的界限較為清晰,即以被害人是被矇蔽而處分財物還是在不知情情況下被祕密取走財物作為客觀區分標準。

但是,利用支付平臺漏洞使相關計算機服務軟體陷入錯誤執行狀態從而騙取平臺錢款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是認定為盜竊行為還是詐騙行為?

近年來,隨著網路侵財型案件的頻繁發生,就有觀點認為此類行為應構成詐騙罪,理由如下:

1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有欺騙手段、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特徵,且有被害人的損失,完全符合詐騙罪的行為構造。詐騙罪的行為物件亦可以認定為機器,機器在人工智慧下是機器人,具備擬製人格,可以基於認識錯誤做出處分行為。

2

盜竊罪的行為物件僅限於財物,不包括財產性利益。詐騙罪的行為物件則兩者兼可。

案件評析

浦東法院刑事審判庭 袁煒麗

隨著網際網路的高速發展,新型犯罪手段、犯罪物件不斷出現,但迷霧重重中仍應透過現象看本質,不因這些細微差別而導致法律評價的偏差。被告人倪某利用軟體對網際網路資料進行抓包、複製操作成倍虛增投資金額並贖回的行為更符合盜竊罪的行為構造。

1.應當明確詐騙罪的受騙者只能是人而不可能是機器。

本案中,盜竊罪和詐騙罪的區分關鍵在於,軟體、客戶端等人工智慧系統或者說網路交易系統能否成為詐騙的物件。詐騙罪的行為構造是欺騙行為——對方產生認識錯誤——對方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物——行為人取得財物——對方遭受財產損失。詐騙罪涉及受騙者系自然人,且自然人基於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能產生認識錯誤而做出處分行為的只能是自然人,不可能是動物,更不可能是機器。

機器確有人的部分功能,但這些功能也是經由人來設定,機器遠不具有人類的認識能力,而且當前人類複雜思維過程和情感滲入也非機器能夠取代。所以機器和人還是有本質的區別,機器不可能替代人受騙。如果把認識能力降低到機器的能力層級,也會造成詐騙罪和盜竊罪的混淆。

2.詐騙罪要求行為人有處分行為和財產處分的自願性。

詐騙罪屬於“自我損害”型犯罪,盜竊罪屬於“他人損害”型犯罪,亦即詐騙罪有被害人的處分行為,盜竊罪無被害人的處分行為,詐騙罪中的處分行為包括兩個要件:一是客觀上有處分行為,二是主觀上有處分意識。

本案中,被害人既沒有處分支付平臺財產的意識,亦沒有處置財產給行為人的行為,也不是自願交付財產,即使按照“預先的同意”理論,預先授權屬於處分行為,但行為人利用支付平臺漏洞,成倍虛增資產並贖回的行為,顯然不是真實的業務,沒有得到預先的同意。因此,受害方仍沒有作出處分。

3.盜竊罪的行為物件不僅包括有體物,也包括財產性利益。

行為物件不能成為中國區分盜竊罪和詐騙罪的考量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明確規定盜用電信資源可以構成盜竊罪。事實上各國刑法對此也有類似規定。

倪某竊取的支付平臺存款的屬性,無論認為是存款人的債權,還是存款債權所指向的現金,都是財產性利益,區別於傳統的財產形式。如若中國刑法把財產性利益排除在盜竊罪的行為物件外,會出現處罰漏洞。

綜上,倪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他人佔有的財物通過平和手段轉移為自己佔有,雖有虛構事實的行為,但沒有欺騙他人作出錯誤財產處分的行為,仍屬於“他人損害”型的犯罪,更符合盜竊罪的行為特徵。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

第二百九十五條

第六十九條

【案件索引】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17)滬0115刑初2147號

合議庭組成人員: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馬超傑、張鵬飛、褚雲芳(人民陪審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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