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是個好東西,它發展出了現代電力工業和電子科技,在如今這個時代是無處不在。人們也已離不開它,通過它使用電磁爐做飯做菜,通過它使用冰箱儲存食物等等。不過電在給我們帶來便利的同時,也因其特殊性,存在一定危險。一旦發生觸電人身損害事故,輕則受傷,重則身亡。不可謂不厲害,那麼如果是在家中觸電身亡,供電局有責任嗎?
一、 某天晚上,老安發現自家房屋的燈不亮,隨即自行對電線線路進行檢查。可沒想到的是檢查過程中出了意外,老安檢查一樓房屋內線路時突然觸了電。從梯子上摔下來後,當場就不行了,哪怕家人立即將其送往醫院。還是沒能搶救過來,白天還有說有笑、胡蹦亂跳的一個人,才幾個小時便因意外去世。
家屬悲痛不已,一氣之下將供電局告上了法庭,索賠39萬餘元。理由是:供電局沒有為這套房子的電錶安裝閘刀,導致老安在檢查線路的過程中沒法斷電,結果因此觸電身亡。根據法律規定: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供電人未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 某天下午,趙某在泗縣民利河北岸位崗閘西側200米處釣魚,可沒想到的是魚竿不小心碰到了兩根高壓電線杆之間的高壓電線。趙某倒地身亡,釣個魚丟了性命,家屬將電力公司以及水利局告上法庭。
這兩起案件的判處截然不同,第一起案件法院駁回了老安家屬的所有訴訟請求,第二起案件法院判定供電公司擔責5%。之所以會有不同的判決,是因為在處理觸電人身損害糾紛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判定的法律責任原則一般是:產權歸屬誰,誰就承擔維護管理義務,承擔其擁有的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
這點在《供電營業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中寫得明明白白,第一起案件,供電設施產權在老安及其家屬。除去該規則之外,老安與供電局簽訂的《低壓供用電合同》中也標明瞭:電錶出線端子處為供、受電設施的產權分界點,從此處起至老安屋內的受電設施的產權歸其所有,運行維護管理及相關法律責任也由老安負責。
維護管理義務、產權歸屬都在老安這,那麼檢查屋內電線線路時觸電,自然由老安自己負責。何況閘刀是需要手動進行斷電、接電操作的,並沒有漏電、觸電、自動跳閘斷電等功能,即使在屋外的電錶安裝了閘刀。也沒法阻止在屋內檢查線路的老安觸電,老安家屬沒能舉證供電局有安裝閘刀和漏電保護器的衣物,即不能證明供電局在這次事故中存在過錯。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過錯沒有侵權責任,故法院審理後,駁回了老安家屬的訴求。
第二起案件有所不同,發生在戶外,維護管理義務、產權歸屬都不在趙某那兒。而是在供電公司那兒,那麼在該地段發生事故,電力公司自然要承擔責任。至於為什麼只有5%,是因為電力公司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高壓電線設計安裝符合標準。也有醒目的“高壓危險、禁止釣魚”標誌,案發時,用戶狀態為正常用電。
導致這場意外的發生,是因為趙某自己不顧高壓危險,擅自在高壓危險區釣魚。釣魚的過程中,又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使得釣魚杆觸到上方的釣魚線從而引發觸電。趙某具有明顯過錯,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他應當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雖然維護管理義務、產權歸屬在電力公司一方,但因為趙某存在主要過錯行為,所以電力公司只需承擔5%的賠償責任。生命只有一次,失去了就沒有重來的機會,安全用電意識應該牢牢刻在每個人的腦海裡,才能儘量避免悲劇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