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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目前中國還沒有任何專門針對人工智能算法侵權的法律規制。對於算法侵權的責任主體,根據既有侵權法律規則通常釆取以下兩種歸責路徑:一是適用產品責任和使用人的過錯責任,從而將人工智能的生產者、銷售者或使用者認定為責任主體;二是對於不具備物質實體的人工智能所導致的侵權責任,在實踐中還釆取通過加強對算法輸出結果審查監管的方式,從而追究承載該結果的網絡平臺的責任。

持傳統侵權責任觀點的學者認為,智能機器人是他人設計、生產和製造出來的產品,其進入流通領域後所產生的加害給付應適用產品責任,由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承擔責任。適用產品責任的觀點大多在人工智能物質實體侵權的研究中被提出,如自動駕駛機動車的侵權責任,但亦有國外學者開始認為,即使是不通過物理性接觸產生的人工智能侵權,亦有適用產品責任的空間。

其次,能對產品的生產者起到威懾的作用。鑑於生產者最有能力消除和降低與其產品相關的風險,釆取對生產者嚴格的產品責任能夠有效阻止生產者製造危險產品,鼓勵其提高產品的安全性能。再次,在技術進步背景下嚴格責任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人工智能技術專業複雜,受害人難以證明生產過程中行為人的過錯,產品責任釆取無過錯歸責原則,大大減輕了受害者的舉證困難。

同時,按照傳統的侵權責任理論,有學者指出除了人工智能產品本身缺陷導致的侵權外,使用者的不正當指令或使用亦是人工智能產生侵權行為的原因之一,在此情況下使用人應當為其過錯承擔侵權責任。如在自動駕駛機動車事故中,機動車的人類駕駛人仍然應當承擔傳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一,人工智能算法的產品屬性仍需深入論證。如前所述,人工智能算法發揮作用或導致侵權的最終形式有兩種,一是以物質實體的形式,二是以非物質實體的形式,這也是人工智能在人類社會的兩種存在方式。人工智能物質實體具有有形性和批量化生產等典型的產品特點,將其列入產品的範疇在學界和立法界都鮮有異議,但非物質實體形式的人工智能即算法本身是否能夠被定義為產品,仍然需要進行深入的論證才能夠做出定論。

第二,以算法為核心的人工智能系統缺陷,以及缺陷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難以證明。雖然產品責任無需行為人存在過錯,但受害人仍然應當證明產品存在缺陷,自身的損害以及損害是由缺陷造成的。中國《產品質量法》第46條規定,產品的缺陷包括(1)產品存在危及人身或財產的不合理危險;(2)若產品存在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或行業標準的,不符合該標準即為存在缺陷。人工智能行業正處於起步階段,目前尚少存在國家或行業安全標準,因此一般需要證明產品存在不合理危險,而人工智能系統是高度專業且複雜的領域,其核心算法又往往是連專業人士都難以進入研究的“黑箱”區域,讓普通受害者證明人工智能系統的缺陷幾乎無法實現。同理,缺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亦難以被證明。

第三,基於算法學習的特徵,即使不存在任何缺陷,人工智能亦有發生損害的可能性。算法所作出的預測和決策,很大程度上是基於對數據學習後的概率統計,而概率在某些情況下將不可避免地出錯。例如,一個醫學算法被設計用來診斷疾病和開具最佳治療方案,假設該算法能夠100%確診某種疾病,而該疾病的治療是99%的患者無需干預即能自愈,1%的患者如果不進行干預則會死亡,但算法並不能預先判斷其處理的病人是屬於99%的普通情形,還是屬於1%的特殊情形。

此時根據預期損害選擇最佳治療方案:假設99%情況下不干預的損害為0,1%情況下不干預的損害為100,而進行不必要的干預損害為10,則得出的最佳決策仍然是完全不干預,因為干預的預期損害為10*99=990,而不干預的預期損害為100*1=100,顯然低於干預所造成的損害。算法基於以上計算對所有病人作出的不干預決策必然會對1%的患者造成巨大的損失,但卻很難被認定為算法具有缺陷,如果適用產品責任相關患者將極大可能無法獲得相應的賠償。

第四,即使人工智能算法的任何形式均能被納入產品範疇,其與一般產品亦存在巨大差異。影響一般產品侵權的因素或許僅限於產品責任中的相關責任主體及產品使用者等傳統主體,但影響人工智能物質實體侵權的因素將遠不止於此。

“人工智能系統引起損害的原因難以解釋,其並非依賴程序員手動編程來完成,甚至設計者也難以明白。”“算法可以用許多其他產品沒有的幾種方式被分割開來。”如一家公司只能提供算法的代碼,然後,該算法可以被複制、修改、定製、重用或用於其最初作者從未想象過的各種應用中。當未來出現任何損害時,釐清最初開發者的責任將是一個困難的問題。或者第二家公司提供學習算法的培訓數據,但不提供算法本身,根據客戶培訓的算法以及使用者希望將數據用於何種用途,數據的有效性可能會有很大的差異,數據提供者的責任也可能不同。

又或者第三家公司以全包的形式提供算法服務,但是它提供的算法在確定最終決策和輸出時部分或廣泛地依賴於人的交互(如股票交易算法中所有算法提議的交易必須由人類確認)。

因此綜上所述,在確定人工智能算法侵權的責任主體時,的確應當考慮人工高智能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人在算法侵權中所產生的作用,但能夠影響算法侵權的主體絕遠不止以上三種,算法設計者、修改者、數據提供者、個人參與者及下文要提到的算法結果輸出的網絡承載平臺均有可能導致人工智能算法的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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