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金融監管沙盒制度的退岀階段,如何保證在消除潛藏的風險、妥善處理各主體權利義務關係、及時阻隔風險傳染的前提下實現各主體的安全退岀,顯然成為其規則設置的重點。而對於能夠從微觀上直接體現沙盒測試短期行為效果的相關主體的退出後行為,是應當採用“強制性規範”來明確,還是通過“任意性規範”來規定,也是需要詳細探討的問題。
此外,監管沙盒的制度構建絕非一次性的立法行為,而應當是一個動態調整的過程,故而通過有針對性的立法後評估機制的構建,來對其規則設置和實施效果進行評判,同樣顯得十分必要。
中國長期以來的“命令一一控制型”監管方式對金融創新產生的阻礙作用,以及金融消費者常規保護範式上的缺憾,均對金融監管沙盒制度這一能夠在防範風險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促進金融創新的發展,實現對金融消費者的全方位保護並提升其福利的監管方式之引入,提出了迫切的需求。此時,在詳盡分析金融監管沙盒制度的各項基本構成要素和境外實踐的基礎上,探求中國監管沙盒的整體引入之路徑和具體規則的設置,顯然成了亟待解決的問題。
有鑑於此,本文便是遵循著金融監管沙盒制度的共通流程,以前述5個典型國家(地區)的金融監管沙盒制度為樣本,對其准入、運作、退出階段各項基本構成要素的共性和個性,以及突出的問題進行詳盡分析,以期為中國金融監管沙盒制度的正式建構提供有益借鑑。
金融監管沙盒制度之所以被稱為是“金融監管史上的里程碑事件”,並不在於稱謂的新穎性,而是在於其將計算機領域,對來源不可信、具備破壞力或無法判定程序意圖的程序提供試驗環境進行測試,防止風險影響到系統的“沙盒"概念引入到金融領域,為推動金融史進展的金融監管與金融創新這對矛盾互動體添入了潤滑劑,並很好地架構起金融消費者保護這一支點,促成了穩定中的平衡。
具體而言,監管沙盒通過客戶、資金規模、所連接應用等方面的限制性條件,設置了一個內嵌於真實市場的“安全空間",對性狀不明、風險不定、無法滿足完全監管要求的金融創新進行試驗。測試其是否為能夠促進市場有效競爭,提升人們福利的真正金融創新,並在這一過程中尋求監管規則和消費者保護的完善,有著試驗性、特定性、參與性和平衡性的特徵。
從法律層面看,金融監管沙盒制度能夠很好地協調與金融法制的確定性如影隨形的滯後性,以及金融創新的日新月異之間的矛盾,這也是對金融法制長期以來在安全與效率的價值取向之間循環往復的更優解決路徑。從主體層面看,金融監管部門和金融機構一直以來的對立統一關係,將更多地朝著平等博弈和良善合作的方向發展,長期以來被忽略的金融消費者也將從權益的保護轉向權能的賦予,很好地平衡了三者的關係以及他們對安全、效率、公平的價值追求。
但監管沙盒的試驗性也帶來了對其準確性的挑戰和疑慮,而沙盒內部全新的關係釐定與交流形式,同樣也需要監管部門、金融機構和金融消費者擺脫以往的思維的行動窠臼,對三者的適應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凡此種種,無疑需要各方在實踐中進行不斷地探索與解決。
當前,金融監管沙盒制度己經在世界範圍內遍地開花,包括英國、新加坡、美國、南韓、澳洲、馬來西亞、阿布扎比、中國香港、中國臺灣等國家(地區)都己經出臺相關的文件構建其自身的金融監管沙盒制度。其中,又以多種模式的英國監管沙盒、適用範圍廣泛的新加坡監管沙盒、以牌照豁免為中心的澳洲監管沙盒、分業開展的中國香港監管沙盒,以及注重創新主體與產品社會影響的馬來西亞監管沙盒最為典型。
中國大陸地區雖然並未從國家層面進行監管沙盒的架構和實踐,但在地方層面卻己經有了類似的實踐,北京、深圳、貴陽和贛州均已推出構建關於P2P、金融科技、區塊鏈等領域的監管沙盒或類似制度。就目前的發展情勢而言,金融監管沙盒制度無疑將繼續在世界範圍內獲得更多的青睞。
市場準入,是指有關國家或政府准許自然人、法人進入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法定條件和程序規則的總稱。在金融領域,市場準入監管體現的是事前的防範勝於事後救濟的監管思維,是金融監管中的重要環節。
從狹義上看,它指為了防止不健康、不規範的金融機構進入金融市場,影響金融秩序、公平與安全,金融監管者依照法定的標準,對擬設立的金融機構進行甄別與審查,從而確定是否許可其進入市場的監管行為;就廣義而言,除了金融機構的入市許可外,還包括新金融產品或服務的提供、新分支機構的設置,以及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從業許可,等等。金融監管沙盒制度的准入無疑屬於廣義上的金融市場準入監管,但其進入的並非真正的市場,而是一個由制度構造的“特定安全空間雖然各國(地區)在金融監管沙盒制度准入階段的構成要素上,均進行了有針對性地本土化改造,不過我們還是能夠依稀看清其中的相同脈絡,整體上表現為程序性要件和實體性要件的並行規制,但在具體的開展上卻略有不同。
一般而言,法律程序主要體現為按照一定的順序、方式和手續來作出決定的相互關係,其始於申請,終止於決定,整個進行過程有一定的條件、方法、步驟和儀式。“法治是區分傳統社會與現代社會之治理模式的核心特徵,而程序之治又是法治區分於人治的最主要標誌”已經成為學者們的共識,但在“為什麼法律程序對於法治是重要的或必不可少的",即程序的價值論這一問題上,卻有著各家之言。整體來看,有關程序價值問題能夠形成體系的,主要有程序工具主義理論和程序本位主義理論兩種,其中程序工具理論又可以分為絕對工具主義程序理論和相對工具主義程序理論,以及一-種特殊類型一一經濟效益主義程序理論。縱觀現代各類程序的運行,對立面的設置、決定者、信息和證據、對話、結果的確定性五個形式要素,成為大多數程序的基本構成要件。
不過,在金融監管沙盒制度准入機制這一實際上只存在著行政決定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的場域,以及倡導從自上而下的管制型監管,轉變為閂下而上的互動型監管的新型監管機制而言,前述對立面的設置和糾紛解決的第三方決定者的概念,似乎顯得太過寬泛目.不合時宜。
通過尤爾根哈貝馬斯(JurgenHabermas)的“交往行為理論”建構的小"旬法律程序之耍素的視角來進行分析,或許將顯得更具現實意義。哈貝馬斯眼中的“交往行為”是指至少兩個以上具有言語和行為能力的主體之間的互動,這些主體使用口頭的或者口頭之外的手段,建立起一種人際關係。
而“人類語言和行為當中內在的交往理性,則成為促使參與者就世界中的存在達成溝通的關鍵性因素,只有當允許互動——主宰這種互動的不是靠強制所達成的共識,而是直接或間接靠交往達成的溝通一一存在的時候,參與者相互之間的關係才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