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常看到這樣的劇本,“在XX領域倒查XX年”,然後少則幾天多則幾個月,就會出現“首案”,再往後,就是大規模的“塌方”。問題是,以目前的標準去要求幾十年前的行為,真的合理嗎,有意義嗎?至少在法律上,不符合追訴時效的規定,更打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據要求,還容易滋生不受法律監督的某些機關的新一輪的逼供誘供。大腿上原來已經捱過刀,現在結了痂,非要再連皮帶肉揭起來,甚至把整條腿砍掉。
例如,在上世紀九十年代,信用證制度還不完善、刑法還沒規定信用證詐騙時,某國有企業的信用證出了問題,現在要追究當時的經辦人信用證詐騙的刑事責任,證據哪裡找,法律依據哪裡找?
又如,在二十世紀初,法院審理案件經常也有XX專項行動的情況,在一個特定的時間階段內必須要把幾百上千件甚至上萬件案件審結,不然就是不講ZZ。好吧,時效性滿足了,但是質量根本無從保證,現在反過頭來追究當時完成任務的法官的責任。
再如,很久以前,在當時的技術條件下,沒法找到刑事案件的真兇,或者要花費大量的警力和成本才有可能抓到兇手,但以現在的技術條件那是小菜一碟。現在居然要認定之前的辦案民警翫忽職守?
上面種種操作,我只能說,除了找一群替罪羊,沒有任何意義,因為以後還會發生同樣的事情。
說到底,某些人還是沒有區分“當責”和“苛責”這兩個概念。所謂“當責”(accountability),不侷限於最後的懲處,而是面向整體制度的合理性,它要求權責配置背後的理性,具有可說明性、客棧實行,還要求制度運行可以實現其目標。“苛責”則是側重於違法的後果,更加強調懲罰。如果沒有一套完備的整體制度讓當事人能夠“當責”,而不顧因果關係,“苛責”當事人對最終的損失或損害承擔不利後果,顯然是不講理的行為。
單純的“苛責”,毫無道理,充其量只是一種虛張聲勢的治理模式。我們判斷它是否合理,除了要求具備“當責”的前提之外,還要看它到底是起到了“勸誡作用”還是“嚇退作用”。如果採用了某些“苛責”的做法之後,人們不願再去積極作為,而是但求無過,甚至某些行業出現了辭職潮,就能反映“嚇退作用”佔了優勢,最終可能出現的結果就是“劣幣驅逐良幣”,甚至整個行業都會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