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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救治情況下,不能取得患者近親屬意見的判斷

[[民法典1220條緊急情況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規定]]、[[醫療損害解釋18緊急情況不能取得知情同意的特殊規定]]適用前提是限定在“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意見的”,

[[不能取得患者近親屬意見]] [[醫療損害解釋18緊急情況不能取得知情同意的特殊規定]](一)近親屬不明的;(二)不能及時聯繫到近親屬的;(三)近親屬拒絕發表意見的;(四)近親屬達不成一致意見的;(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醫務人員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立即實施相應醫療措施,患者因此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怠於實施相應醫療措施造成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對於患者與近親屬意見不一致的情況,以及近親屬的意見明顯不利於患者利益的情形如何處理,因為涉及醫療倫理問題,司法解釋中沒有規定,而且在緊急情況下,患者近親屬的意見是否“明顯不利於患者”的標準不好把握,需要司法實踐繼續探索和積累經驗。

從法律適用上說,患者近親屬的知情同意權系患者自主決定權的延申,以患者的自主決定權為基礎,當二者不一致時,應當以尊重患者的自主決定權為首選。

緊急救治情形下醫療機構的責任承擔

關於緊急救治是權利還是義務,分歧較大,不過主流觀點認為緊急救治存在“推定同意”,即在危急情況下,如果患者能夠及時作出意思表示,是會同意醫生採取適當的或者符合其最大利益的救治行為。我國法律法規明確了醫療機構有一定的緊急救治義務,

[[執業醫師法24]]第二十四條 對急危患者,醫師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醫療機構管理30]]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於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從患者的角度講,屬於權利範疇,在緊急情況有得到緊急搶救、治療的權利;從醫療機構的角度講,緊急救治義務,在患者生命垂危的緊急時刻,搶救機會可能轉瞬即逝,醫療機構及其義務人員怠於實施相應醫療措施造成損害,醫療機構應承擔賠償責任。

醫務人員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授權的負責人批准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患者因此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法院不予支持,此處“因此”中的“此”是指“醫務人員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授權的負責人批准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是一個在法定緊急情況下醫療機構批准實施緊急救治的行為,而不是緊急救治中“相應的醫療措施”如果相應的醫療措施造成患者損害的,應依據[[民法典1224醫療機構免責情形]]第一款第二項“(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的規定,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判斷是否免責或擔責的標準是否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參見陳龍業:《醫療損害責任承擔法律適用規則的完善和發展》,載《法律適用》201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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