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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梻鈺

    第一條 減刑、假釋是激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減刑、假釋的適用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第二條 對於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減刑”條件的案件,在辦理時應當綜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及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交付執行後的一貫表現等因素。

    第三條 “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認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

    (三)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

    (四)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係等不正當手段意圖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申訴權利應當依法保護,對其正當申訴不能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較大貢獻的。

    第(四)項、第(六)項中的技術革新或者其他較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並經省級主管部門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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