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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歐地理標誌協定》《巴黎公約》和《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里斯本協定》(簡稱《里斯本協定》)。
地理標誌概念是在產地標記、原產地名稱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產地標記一詞出現在1883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第1條、第2條、第10條,以及1891年《制止商品產地虛假或欺騙性標記馬德里協定》(以下簡稱《馬德里協定》)中,但它們都沒有對產地標記的定義作出明確規定。1958年簽訂的《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里斯本協定》(以下簡稱《里斯本協定》)才對原產地名稱作了與產地標記不同的定義。1995年《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第22條第1款中出現“地理標誌”。2001年,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開始真正意義上的地理標誌保護。
Trips第39條對未披露信息的明文規定,就是對商業秘密保護的規定,這是國際公約上的第一次,雖然它採用的是“未披露信息”的措辭。具體規定如下: 1.在確保依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10條之2的規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提供有效保護的過程中,成員應該依照以下第2款保護未披露的信息,應該依照以下第3款保護向政府或者政府的代理機構提交的信息。
2.只要有關信息符合下述條件,則自然人和法人應有可能禁止他人未經允許以違背誠實商業行為的方式,披露、獲取或者使用處於其合法控制下的信息: ——其在某種意義上屬於秘密,即其整體或者要素的確切體現或組合,未被通常涉及該信息有關範圍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獲得; ——由於是秘密而具有商業價值; ——是在特定情勢下合法控制該信息之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對象。
3.當成員要求提交未披露的實驗或其他數據,作為批准使用新化學成分的藥品或農用化學產品上市的條件時,如果該數據的原創活動包含了相當努力,則成員應該保護該數據,防止不正當的商業使用。
同時,除非有保護公眾的必要,或者已經採取措施保證該信息受到保護免於不正當商業使用,否則成員應該保護該數據防止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