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先生與旅遊公司簽訂了團隊出境旅遊合同,行程是北歐四國,旅遊費用為13800元。旅行途中,當馬先生在瑞典斯德哥爾摩碼頭準備登船時,發現放於旅遊大巴車內的行李丟失,領隊和當地司機向警方報案後,通知旅遊團按時登船。考慮到不影響整個旅遊團行程,他按領隊建議登上郵輪。因一直忙於溝通丟失物品事宜,後續行程草草結束。回國後,他多次與旅遊公司溝通,雙方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為此,馬先生將旅遊公司訴至法庭,索要賠償。
庭審中,馬先生陳述,事發時他們在就餐,是登船前的就餐,時間很短,他的行李很大,平時不可能隨身攜帶;對於護照、車鑰匙、家門鑰匙、存有私人照片等重要檔案的膝上型電腦,之所以不隨身攜帶,就是因為它們太重要了,怕帶在身邊丟了,覺得放在車上有司機看管反而更安全。
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中,根據報案記錄及當事人陳述可以認定,事發時系旅行社安排遊客的用餐時間,且大巴車當時處於上鎖狀態。故在離開時間相對較短的情況下,旅遊者將行李物品放置在大巴車內,符合客觀情況且具有合理性。因大巴車司機擅自離開,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和合理注意義務,導致包括馬先生在內的遊客行李被盜,故馬先生現要求旅遊公司賠償其因此導致的相關損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支援。
關於責任比例,法院認為,在出行前,旅行社即對遊客進行了相關風險的告知,包括下車遊覽、就餐時,應自己隨身攜帶貴重物品。從報案記錄以及馬先生自己所列丟失物品清單的內容看,諸如護照、身份證等在出國旅行過程中必須隨時隨身攜帶的物品,馬先生亦連同其他行李一併放置在大巴車內,人為加大了貴重物品丟失的風險。因此,法院判令旅遊公司應承擔80%的責任,馬先生應承擔20%的責任。
關於馬先生主張的丟失物品損失,法院認為,因馬先生未聽從旅遊公司的事先告知,未將身份證、護照等貴重物品隨身攜帶而導致的損失,其無權主張要求賠償。其次,對於家門鑰匙、車鑰匙等一般情況下不宜攜帶出國旅遊的物品來說,因該類物品丟失所導致的相關損失並非本案事件引發的直接損失,亦超出了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輔助服務提供者可以預見的合理範圍,故亦不應當計入損失賠償數額。在馬先生主張的丟失物品損失中,價值最高的為電腦中存放的30萬張照片,但馬先生就此既未提交證據證明在其丟失的電腦中確有該30萬張照片存在以及具體的照片內容,亦未提交證據證明照片價值高達30萬元,故在此情況下,法院對其主張的該部分損失亦不予採信。
據此,法院綜合案情後,判令旅遊公司賠償馬先生財產損失5.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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