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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 # 熟練工24165080

    引產足月嬰兒本來就是犯罪,足月嬰兒離開母體絕大多數都是活體,理應受到法律保護。國家應該從新制定法律,制止這種殘酷的殺嬰事件。現在這個社會還有這種滅絕人性的事情發生,這是對道德對人性對社會極大的傷害。法律是保護善良懲罰罪惡的,可這件事情反其道而行。法律是人制定的,是應該遵從絕大數人的意志才是基礎。美國之所以稱霸世界就是因為它有一部偉大的法律叫〈基本法〉,它之所以偉大就是它充分體現了人民的意志,讓道德之光照亮大地。

  • 22 # 風給我力量

    可以判緩刑,護士畢竟違法了,不能因為救孩子而忽視法律,不然有些沒有道德的人販子又會鑽法律漏洞,處出於護士的行為並非惡意,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為好

  • 23 # 熊野123224456

    索賠就無恥了。從道德上講,她救活了一個生命,本來你也沒想要,所以才去引產結束她的生命。你知道了,要回孩子即可,如果妳想好好撫養的話。法律層面就不討論了,你要告,她們肯定有官司麻煩。

  • 24 # 營養醫師黎明

    雖然不是學法律專業的,但10來年一直在醫院工作,或多或少也有了一點法律意識。

    試著分析一下,不對的地方,見諒。

    1、麗麗有進行引產的權利。

    2、孩子救活了,不管麗麗是多麼不想要這個孩子,但從我國法律角度來講,監護人依然是生母麗麗,而不是護士。

    3、孩子不是物品,不能隨意贈送。

    4、孩子救活之後,生母麗麗有義務養育。

    5、公安局有義務進行調查,而不是推諉。應該追責。

    6、量刑是否合理,不知道。

    7、賠償的界定不知道。

    就這些吧。

  • 25 # 林三土

    首先,許多人看到這個案子,第一反應是“生母既然已經選擇引產,就是不愛這個孩子,對僥倖存活的孩子形同遺棄,因此喪失了主張任何家長權利的道德資格”。這裡有幾處邏輯跳躍需要預先澄清。一,引產的物件是未出生的胎兒(母體的一部分),引產後存活下來的則是已出生的嬰兒(獨立的自然人),選擇進行引產手術,即不等於不愛(將來可能出生的、作為自然人的)孩子,也不等於孩子出生後仍然會選擇遺棄或殺嬰(關於胎兒與嬰兒在人格地位上的區別,參見我的《墮胎權漫談》)。事實上,現實中有許多主動流產但未成功的母親,在孩子出生後仍然對其極盡關愛;而生母在引產三天後得知孩子訊息,立刻乘車三百多公里趕往尋覓,恐怕也很難說她對孩子全無關心。用選擇引產手術這點來對生母口誅筆伐,是道德觀念上的混淆,對本案生母也是不公平的揣測。

    二,即便我們假設選擇引產形同(出生後)遺棄,仍然不能由此推出生母便因此喪失了主張任何家長權利的道德資格。我國目前這方面的立法還不完善,但如果僅作道德推理的話,不妨參考一下歐美不少國家的“避風港法”:比如按照我所在美國康涅狄格州的法律,如果父母在孩子出生後三十天內將其遺棄到政府指定的“嬰兒避風港”(比如消防局、醫院)、交由專門的工作人員護理,則免於刑法中對遺棄罪的處罰;同時,將孩子及時交到“嬰兒避風港”的父母,雖然自動放棄了監護權,但仍然擁有參加監護權聽證的資格,對孩子將來的收養過程有一定話語權。

    以上主要還是一些假設性的討論。誠然,我國目前還沒有“避風港法”,所以遺棄剛出生的嬰兒仍舊是違法的;但反過來,由於在我國引產本身是合法的,因此選擇引產並不能直接等同於“遺棄引產後僥倖存活的嬰兒”。換句話說,在本案中,嬰兒出生後,預設的監護權仍然應當歸於生母;如果護士發現嬰兒存活,應當在第一時間通知生母,而不是私藏起來送給親戚。退一萬步說,就算護士覺得生母對嬰兒無愛、不適合做母親,也仍然應當將嬰兒存活一事上報,透過法律程式完成登記和收養。

    “產房護士梁曉華供述稱,引產手術前,她給麗麗做了內診。根據經驗判斷,她覺得引產的孩子有活下來的可能,因為她做實習護士時見過大月份引產的孩子活產的例子。麗麗進產房前,梁曉華給表哥溫某打電話,說如果他想要個孩子,就到赤峰來,溫某問她是男孩還是女孩,她說還沒生下來,不知道。……當天中午12點,梁曉華配合兩位醫生給麗麗做引產手術。麗麗引產下一個男嬰,膚色蒼白、沒有呼吸、沒有生命反射,醫生認為嬰兒已經死亡。梁曉華把孩子裝進塑膠袋,放在儲藏間專門存放醫療垃圾的袋子裡。……後來,梁曉華聽見有孩子的哭聲,就把孩子從塑膠袋拿出來搶救。……溫某得知男嬰被救活,立馬和妻子劉某乘車趕到赤峰。梁曉華稱,表哥要給她錢,她沒要。下午4點,梁曉華把表哥表嫂領到產房,將男嬰抱走。”

    根據這段供述,護士早在引產手術之前就已判斷胎兒很有可能存活,並給表哥打電話通知其前來赤峰領走。這令我很難相信她術後“聽見有孩子的哭聲”一事純屬“意外發現”(甚至懷疑她有沒有在“把孩子裝進塑膠袋,放在儲藏間專門存放醫療垃圾的袋子裡”這個過程中動手腳),更像是一開始便違反職業倫理,存心欺瞞醫生與產婦、主動侵犯生母的知情同意權與監護權、主動侵犯存活嬰兒的權利(在生母不知情的情況下脫離家庭及監護人、被他人未經合法程式收養)。假如護士是在術後偶然發現孩子仍舊存活,出於救死扶傷的觀念將其私下收養,或許還能算得上一些網友說的“閃耀人性的光輝”;但如果早有預謀,則“人性的光輝”從何談起?

    最後,許多網友看到“索賠百萬”一詞,便下意識地覺得生母獅子開大口、利用孩子訛詐好人等等。但是仔細看報道,在生母得知孩子下落後的兩個月中,她與家人乘車往返數地、奔波於數家單位之間(醫院、阿魯科爾沁旗公安局、赤峰衛生局、赤峰計生委、紅山區公安分局),希望要回孩子,卻屢遭推諉,這一過程中的時間與經濟成本、精神壓力等等,難道是生母及其家人活該承受的嗎?而醫院製造的這起醫療事故,導致生母原本基於引產成功而做的人生規劃被打亂,家庭也因為意外增員,而要承擔額外的撫養與教育成本,這些錢難道可以憑空變出來?誠然索賠所得未必會完全用到孩子身上;但若不索賠,而家庭原本財力又不足,對孩子的經濟投入必然也會受到影響。因此即便從孩子的利益角度出發,索賠也是自然而然之舉,既不意味著生母只是在“利用”孩子,也不意味著是在藉機訛詐。

    只不過生母索賠的物件並不完全恰當。即使原告要求交通費、律師費等由被告護士承擔,其餘鉅額的撫養費、教育費、精神損失費等賠償,更合理的訴訟物件應該是發生醫療事故的醫院,而不是護士本人。護士的刑事責任,與醫院因為失職而造成的民事責任,兩者不應混為一談。從這個角度說,法院拒絕生母對護士的鉅額索賠是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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